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6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