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更正為:「江山因不滿蔡淑景於品酒網P9網站(網址http://www.p9.com.tw)討論區上所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97巷3號1樓之辦公處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以彭姿蓉名義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並連結至「品酒網P9」網站討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cherry(櫻桃王)」之名義,接續發表內容為:「我一定盡我全力去砍死你,妳真是王八蛋」等文字,貶損蔡淑景之人格,並以加害蔡淑景生命之事恐嚇暱稱為「菜青屎」之蔡淑景,使蔡淑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在上開處所使用上開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品酒網P9」網站,先於22時36分在「品酒網P9」網站討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cherry(櫻桃王)」之名義,發表內容為:「我覺(絕)對不會去對妳這種垃圾去收手!!!」等文字,貶損蔡淑景之人格;復接續於同日23時3分許,利用該網站內之傳送訊息功能,發送內容為「我告訴妳,妳一定會後誨(悔)的!妳真是不知天有多高地有多厚,妳的資料已路(陸)續的傳到我手中,無論是黑的與明的,妳看著辦!!!我剛已通知台南的朋友,去算一下帳款。」等私人訊息予暱稱為「菜青屎」之蔡淑景,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蔡淑景,使蔡淑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23時7分許,又接續於「品酒網P9」網站討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cherry(櫻桃王)」之名義,發表內容為:「妳是個瘋女人,一切法院見!!!...不過妳真的是個垃圾...」等文字,貶損蔡淑景之人格。嗣經蔡淑景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多次在「品酒網P9」網站討論區發表文章並傳送私人訊息,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蔡淑景,係肇因於與告訴人在該網站上發生口角爭執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在時間、空間及行為舉措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同業競爭關係,竟明知網站討論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猶恐嚇並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65號
被 告 江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峽區○○○街35之2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397巷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山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21時23分,在臺北市○○區○
○路397巷3號1樓內,使用「櫻桃王」之名稱在品酒網P9網站(
網址http://www.p9.com.tw)留言板上,張貼內容為「我一定盡
我全力去砍死妳,妳真是王八蛋」之文字,公然侮辱使用「菜青
屎」名稱之蔡淑景,並以加害蔡淑景生命之事施行恐嚇,使蔡淑
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次(12)日23時03分,江山復在
臺北市○○區○○路397巷3號1樓內,使用品酒網P9網站之傳送
訊息功能,發送內容為「無論是黑的與明的,妳看著辦!!!我剛
已通知台南的朋友,去算一下帳款」之訊息給蔡淑景,再次以加
害蔡淑景生命之事施行恐嚇,使蔡淑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同日22時36分及23時07分,江山又在臺北市○○區○○路
397巷3號1樓內,於上述P9網站留言板上,張貼指蔡淑景為「垃
圾」、「瘋女人」之文字,公然侮辱蔡淑景,案經蔡淑景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山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彭姿蓉偵查中之證言;
(三)被告以櫻桃王名稱在品酒網P9網站留言板所張貼訊息及
被告發送予告訴人訊息之畫面資料;
(四)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1紙;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21時23分以一則留
言恐嚇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99年10月11
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所犯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共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