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億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億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億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暴力相向,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無業、仰賴積蓄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