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沛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均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沛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幹你娘」、「操你媽機掰」、「你他媽的雞掰」、「你他媽的」、「操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雞掰」等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其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同時侵害其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為上開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並對警員孫欣怡、陳俊宇施加暴力,所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對告訴人等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租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吳沛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48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均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上午4 時49分許,因飲酒而倒
於暫停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40號前之他人所駕駛車號不詳
之營業用小客車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
他人報案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由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孫欣怡、曾國瑄及在所內輪值備勤
勤務之警員陳俊宇至現場處理,並協助吳沛均下車之際,吳
沛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孫欣怡、
曾國瑄、陳俊宇辱罵「幹你娘」、「操你媽機掰」、「你他
媽的機掰」、「你他媽的」、「操機掰」、「幹你娘機掰」
、「操你媽的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之名譽,再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陳俊宇揮拳並以手揮方式致警員孫欣怡倒地,而以上開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孫欣怡、陳俊宇執行公務。嗣吳沛均經警當
場逮捕。
二、案經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孫欣怡、曾國瑄、陳俊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
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40人勤務分配表、110 報案
紀錄單、現場譯文、密錄器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同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其
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間,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及施強暴罪,2 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