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18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麗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告訴人蘇麗華、被告黃麗卿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菜攤販工作家境勉持、喪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 年度偵字第10773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麗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卿係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市場之攤商,蘇麗華係秀峰市場
之總幹事,黃麗卿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在秀峰
市場第56號攤位前方與蘇麗華發生糾紛,黃麗卿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蘇麗華辱罵:你是做幹的(台語)等語,足以
毀損蘇麗華之名譽。
二、案經蘇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麗華及證人劉秀春、陳志明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