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21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與農豐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補充為「於110 年2 月1 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王治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與農豐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復衡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案犯行前,已有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暨考量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生父扶養中、目前從事遊覽車小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諸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毒
聲字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 日下
午1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與農豐街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