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秀慧
- 被告王康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守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康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富邦產業保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康守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捐款收據、告訴人劉立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訊息截圖。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公益捐款,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及以信用卡支付捐贈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捐款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捐款之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行線上捐款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進行刷卡支付捐款,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交易簽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透過線上刷卡支付捐款,其所詐得者係免除支付捐贈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已坦承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線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知悉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內容,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線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其個人名義為線上捐款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雙方書立之和解書、賠款收據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足徵被告非無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 萬元、尚需補貼家用、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衝動控制力障礙,現正就醫治療中(見卷附光慧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卷110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7月30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8 月18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然上開2 案件,均經被告提起上訴,均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顯具悔意,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進行線上捐款所獲得之2 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600 元,此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 告 王康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康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持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曾在富邦產業保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業務上經手保戶個人資料之機會,知悉劉立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檢核碼3 碼、聯絡電話等資料。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3日15時24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線上捐款時輸入劉立德同意以上開之信用卡捐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足以損害於劉立德與國泰世華銀行。嗣因劉立德收受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察覺有異,經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反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康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工作得知告訴人劉立德所有信用卡資訊,再於上開時間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立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王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浩嘉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由其子及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份 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15時24分許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回覆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3026號電子郵件 證明上開信用卡消費記錄確實係被告以其父親王浩嘉申請手機門號捐款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康守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王康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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