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陳彥宏、陳彥宏、陳彥宏
- 當事人廖惠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廖惠美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規定,以附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但當事人仍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10日內,聲請本院交付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宣 判 筆 錄 被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110 年審訴字1039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通 譯 張瑞珊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 主 文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未經同事賴美辰同意,而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賴美辰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授權碼等刷卡必備之資料,以現場簽帳或網路傳輸授權碼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現場簽帳消費之部分,均免簽名),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或網站,表示賴美辰本人刷卡消費簽帳之意,而予行使,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賴美辰、花旗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9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文瑜 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網路商店或實體特約商店 盜刷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3/12 21:24 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北門館 持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再將消費簽帳單(免簽名)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2,538元 2 110/3/13 22:35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該手機所裝設UBER應用程式,在應用程式輸入向友人李佩怡借用UBER帳號0000000000號,再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必備資料,而將上開花旗信用卡設定為UBER應用程式之付款信用卡 143元 3 110/3/14 03:57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該手機所裝設UBER應用程式,在應用程式輸入向友人李佩怡借用UBER帳號0000000000號,再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必備資料,而將上開花旗信用卡設定為UBER應用程式之付款信用卡 98元 4 110/3/14 04:05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該手機所裝設UBER應用程式,在應用程式輸入向友人李佩怡借用UBER帳號0000000000號,再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必備資料,而將上開花旗信用卡設定為UBER應用程式之付款信用卡 174元 5 110/3/14 16:42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微風台北車站百貨 持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再將消費簽帳單(免簽名)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118元 6 110/3/14 19:29 美商APPLE公司 APPLE.COM/BILL(網路交易)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LE.COM/BILL」商店平台,輸入上開花旗銀行耍卡必備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71元 7 110/3/14 20:25 美商APPLE公司 APPLE.COM/BILL(網路交易)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LE.COM/BILL」商店平台,輸入上開花旗銀行耍卡必備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71元 8 110/3/14 21:2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在其個人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該手機所裝設Foodpanda應用程式,在應用程式輸入其使用帳號0000000000,再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必備資料,而將上開花旗信用卡設定為Foodpanda應用程式之付款信用卡 294元 9 110/3/15 20:09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持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再將消費簽帳單(免簽名)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2,980元 10 110/3/15 20:30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持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再將消費簽帳單(免簽名)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13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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