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李育仁、蘇怡文、陳彥宏
- 當事人辛桐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犯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桐宇有如下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最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確定: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數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就1 至4 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另就5 至7 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 (二)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部分兩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 (三)執行結果: 上開1 年1 月、1 年2 月及7 月共3 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於105 年1 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1 月1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桐宇利用借住在友人施任陽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 路00巷0 號000 室分租套房之機會,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施任陽之金融卡、身分證與印章,及其翻攝收藏在手機內之施任陽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等電子檔案(無從證明辛桐宇取得上開資料與印章之時間、方式),而以施任 陽名義,或向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盜領施任陽之存款,或偽造施任陽名義之本票,憑以辦理車貸,供己使用,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施任陽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任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施任陽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7頁),應解為渠等均已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辛桐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不諱,核與施任陽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所示犯行,係利用連接網際網路後,或在電話公司網頁中輸入施任陽之個人資料、或輸入其擅取施任陽之金融卡卡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分期付款買回服務、信用卡或網路刷卡消費測試訂單等文書,再傳輸給各該公司、有限合夥或銀行確認,完成相關申請及測試,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前述電子檔案,自應認係以施任陽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接收申請之特約商店(含申請開戶之銀行),誤信係施任陽本人之申請,故亦屬對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之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係試卡性質,不構成詐欺取財,詳下 述),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提案參照),本件被告先設詞誑騙不知情之合作社人員,變更施任陽之金融卡密碼後,再以變更後之密碼盜領施任陽之存款(參見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依上說明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 (三)另查,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向電話公司申請門號(參見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開戶(參見 附表一編號3 、4-2、7 、8 所示),衡諸其最終目的,不 外在取得前述商家機構核准發給之SIM卡、信用卡或存摺, 憑以使用各種行動通信及銀行服務,是應認前述卡片、存摺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或簿冊,而係有實用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以詐欺取財論。 (四)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施任陽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申辦車貸(參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應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各項犯罪事實之論罪(含罪名、罪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子申請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 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理由(三)所述,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74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電子簽名,為其偽造整份準私文書(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為其向商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施用之詐術,故其所犯上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至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詳下述。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任陽之申請書、上好除蟲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盜用「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申請書、薪資單等)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其行使行為即係其對樂天公司施用之詐術,故其所犯上開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任陽之申請書、上好除蟲有限公司之薪 資單),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附表一編號4-1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盜用「施任陽」之印文,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變更施任陽之金融卡密碼後,接續於下午1 時50分、2時29分,持該金融卡轉帳、提款,係基於同一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樣侵害施任陽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 4.被告藉偽造之申請書,變更施任陽金融卡之密碼後,憑以盜領施任陽之兩筆存款,其行使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即為其著手後續不正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附表一編號4-2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施任陽向中信淡水分行開戶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對比其他相類事實之記載,顯係漏引,應予補充。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署押、盜用「施任陽」之印文,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同上法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3.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1部分,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與其該次犯行包括的論以一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請機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服務)、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各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中古 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價證券( 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貸款,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故被告所犯上開4 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偵查卷第164 頁),被告係先下載列印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冒用施任陽之名義填寫相關資料,再翻拍成影像檔(電子檔案),上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故應認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電子檔案,而非前開申請書之有體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三)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2.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連同其偽造翻拍該申請書影像檔(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一併為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同上法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九)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子申請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未遂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 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三)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2.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同上法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十)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請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未遂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申辦門號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三)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2.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同上法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十一)依上計算,被告共犯5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10罪之被害人並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先前即曾因詐欺罪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類,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10罪,均加重其刑。2.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減輕(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141 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已不若曩習,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本件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上述本票僅提供給創鉅有限合夥作為車輛買賣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坦承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亦僅有8 萬元,實際上也僅用於擔保創鉅有限合夥之同額債權,易言之,其偽造施任陽名義之本票,對施任陽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本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如逕行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9 所示之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因其上述4 次犯行,最終均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無適用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無錢使用,竟有負施任陽之信賴,利用借住在施任陽承租套房之機會,擅取施任陽之證件及印章,進而盜領施任陽之存款,更冒用施任陽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甚至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本案10次犯罪所詐得之具體金額,僅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6519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5200 元之外,其餘均查無犯罪所得,對施任陽造成之現實危害當屬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已與施任陽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02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7 頁),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共犯10罪,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以外,其餘9 罪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而此項定刑過程在裁量上有別於前述對個別犯罪之量刑,非但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應斟酌被告各個犯罪之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之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被告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犯行,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設若單純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情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未經施任陽同意,自施 任陽淡水一信合作社之帳戶,提領兩筆各3514元、3005元,合計共6519元,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冒用施任陽名義,向創鉅有限合夥詐貸75,200元,此均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償還第一期分期付款云云(偵查卷第274 頁, 參見附表一編號5 ),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得在 執行時由執行機關視其情形扣除;施任陽、創鉅有限合夥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詐得0000000000號之SIM1 張,另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詐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發給之存摺1 本,此亦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衡諸本件案發後,相關電話、帳戶均已停用,前開卡片、存摺均已失其作用,無甚經濟價值,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追徵)之必要,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均不再宣告沒收。 (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簽名)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施任陽」之簽名1 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1、4-2、5 、6 、7 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均已交付給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有限合夥或銀行,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合計9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在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及「施任陽」印章均係真正(參見附表一編號3 、4-1、4-2所示),亦即其印文並非偽造,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他: 1.被告使用施任陽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照片之電子檔案,係其擅取施任陽之前開真正物件翻攝而成,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 卷第220 頁),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 據施任陽所述:伊有換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等語(偵查卷第216 頁),即使被告尚有留存上述之證件、存摺影像檔案,亦已無太大實益,何況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即已入監服刑迄今,衡情也當已滅失,故此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販賣手機所得之價金30,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並非犯罪所得,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試刷施任陽台新銀行金融卡之犯行,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雖非無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筆刷卡交易成立後,旋於1 分鐘內之同日0 時25分許刷退取消,此有施任陽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091029-005號函及香 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一○九)環匯信總字第0044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6頁、第232 頁、第250 頁),而依日常生活交易 經驗,網路刷卡1 元後旋即刷退,厥為特約商店驗證所輸入金融卡資料是否正確有效之方式,足認被告上述試刷之提供驗證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星圓公司亦未因此交付被告財物,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被告對該部分犯行負起詐欺取財之責,惟此部分犯罪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下附表一除編號4-1、4-2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合併指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訴事實外,其餘編號均對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被訴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均簡稱為星圓公司)之官方網站,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 攜碼申請書」,並於「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之「本人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表示施任陽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連同施任陽之身分證與駕照照片之電子檔案回傳至星圓公司,供星圓公司列印存檔,使星圓公司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給辛桐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星圓公司。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6 、268 頁); 2.施任陽在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1頁)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091029-005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2 頁)。 2. 辛桐宇自不詳管道取得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為測試其有效性,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0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星圓公司官方網站後,輸入前開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進而刷卡消費1 元,使星圓公司誤信為施任陽本人消費,同意接受該筆交易後,再取消該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0、268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2、101 頁); 3.施任陽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417號函(偵卷第202頁); 5.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091029-005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2 頁); 6.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一○九)環匯信總字第0044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46 頁)。 3.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09 年6 月15日,在不詳地點,於「樂天信用卡『卡片自動分期』新卡友專用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再接續於翌日(6 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樂天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表示施任陽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之意後,連同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先前留存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章方式所偽造,其上分別記載施任陽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6 月為止,在該公司領有5 萬元之薪資單6 張、5 萬1 千元之薪資單1 張等7 張偽造薪資單,及施任陽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寄予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及樂天公司;惟因未能通過樂天公司審查核准,辛桐宇始未得逞。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2、270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 3.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5日第109062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15頁)。 4-1. 辛桐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意,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在「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施任陽」之簽名1 枚,並盜蓋「施任陽」之印文1 枚,表示施任陽本人申請更換其金融卡密碼之意後,持交給不知情之合作社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辛桐宇之申請,自電腦更改其密碼,隨後,辛桐宇即持上開提款卡,先後於當日(6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2 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將施任陽帳戶內之款項3514元轉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再現金提領3005元,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金融卡業務之正確性。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2、270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9 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8840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26頁)。 4-2. 辛桐宇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9 年6月17日下午2 時34分許,持施任陽之身分證及印章,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內: 1.於「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之「立約人親簽」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 2.於「FATCA 及CRS 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立約人」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並盜蓋「施任陽」之印文1 枚,另出示施任陽之身分證,表示施任陽本人申請開戶並申辦金融卡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給辛桐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4、272 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2964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36頁)。 5.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9 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施任陽名義,於創鉅有限合夥之網站,申請機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服務,並於創鉅有限合夥審核通過後,依指示上網列印創鉅有限合夥預設之「中租輪你貸」申辦資料,接續於: 1.「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之「甲方」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 2.上開買賣契約書隨附之面額8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 3.「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乙方」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 表示施任陽本人辦理前述車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意後,連同施任陽之MWW-1835號機車行照及上述其冒名施任陽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寄予創鉅有限合夥,予以行使,使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75200 元車貸貸款匯至上開施任陽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創鉅有限合夥。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4、272 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創鉅有限合夥109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卷第154頁)。 6. 辛桐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親簽」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表示以3 萬元價格販售中古手機之意,進而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 支,以前開3 萬元價格出售給不詳之網路買家,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8 、274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109 年6 月24日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9頁)。 7.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09 年6 月25日,在不詳地點上網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於該申請書「申請人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表示施任陽欲申辦金融卡之意,再加以翻拍成電子檔案,完成後連同其先前翻拍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照片電子檔案,上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站系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惟因未能通過該行審查核准,辛桐宇始未得逞。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274 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9 年9 月28日上卡字第109000007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62頁) 8.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09 年6 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後,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後,連同其先前翻拍施任陽之身分證、上述冒名施任陽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照片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系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惟因施任陽及時發覺,自行於109 年7 月1 日致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消辦卡,辛桐宇始未得逞。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 、276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445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82頁) 9.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9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星圓公司官方網站,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 攜碼申請書」,並上傳施任陽之身分證與駕照照片之電子檔案,表示施任陽欲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星圓公司;惟因未能通過戶政司國民身分證查驗,辛桐宇始未得逞。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 、276頁); 2.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9 月22日星圓字第1090822-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9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 2.領取之SIM卡已欠缺經濟價值,不需沒收。 2. 盜刷施任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元。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3. 冒用施任陽名義,持偽造之上好公司薪資單,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樂天信用卡『卡片自動分期』新卡友專用申請書」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樂天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偽造薪資單上蓋用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文均為真正,不需沒收。 4-1 冒用施任陽名義,先變更施任陽淡水一信金融卡之密碼後,再盜領施任陽之兩筆存款共6519元。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偽造申請書上蓋用施任陽之印文為真正,不需沒收。 4-2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1.偽造自 我證明 表格上 蓋用施 任陽之 印文為 真正, 不需沒 收。 2.存摺已 失其經 濟價值 ,不需 沒收。 5. 冒用施任陽名義偽造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而詐得75200元款項。 辛桐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八萬元本票壹張、未扣案「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6. 冒用施任陽名義,對外販售手機。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販賣手機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不需沒收。 7.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單」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8.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 9.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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