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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聖與告訴人郭勳銘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員工,從事於上開地點內移動車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東立公司內進行移動車輛工作時,本應注意因東立公司車輛擋風玻璃及後照鏡均遭包覆,依東立公司規定上車前須先確認本案車輛周圍環境狀況,且須由引導員在場確實引導始可緩慢移動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自被告移動之車輛右後方步行經過,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時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膝及右手肘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5cm)、疑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右側背部擦挫傷(6*5cm)、右側前臂擦挫傷(6cm)、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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