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陳絹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禛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奕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絹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絹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達克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之經理,王龍華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柏公司)之負責人。寶達克公司與康柏公司前就「DR.KANG」產品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附約,嗣因陳絹卿與王龍 華就契約履行發生糾紛而有齟齬,陳絹卿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偕同寶達克公司負責人胡本平、員工魏郁閔、蔡珈樺、連晉等人至上址6樓康柏公司辦公室門外,因 認王龍華避不見面,亦不支付「DR.KANG」產品貨款,且其 等一行人無法進入康柏公司內清點尚未賣出之貨品,陳絹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王八蛋」、「龜兒子」等語辱罵王龍華,足生貶抑王龍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龍華委由葉樂天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 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下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標的即本件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審理時之當庭 播放進行勘驗調查,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與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至135頁),是上開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調查時,未對證據能力有聲明異議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181至1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其確有口出「王八蛋」、「龜兒子」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1.告訴人與被告因合作關係發生爭執,於109 年2月25日曾在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商,由該日協商時錄 音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商談過程中,確曾明白自認自己是「王八蛋」,且曾明白引用「龜孫子」一詞,來表示被告順從糠榮誠醫師而不敢反抗並保護告訴人。是告訴人主觀認知上,就「王八蛋」、「龜孫子」等語句均僅係雙方溝通過程中,表示對事情無法負責、不敢負責等意思,告訴人在雙方溝通過程中輕易地說出口,參酌雙方協商過程,足認「王八蛋」、「龜孫子」僅係在討論雙方行為之正確與否,而非辱罵對方或自己之意。故被告於案發時、地,簡便地使用「王八蛋」、「龜兒子」等詞語,無非表示告訴人行為失當、不敢出面負責之意涵,並非辱罵告訴人之意,被告確無妨害名譽之故意。2.又告訴人既自稱「王八蛋」,甚至亦稱被告為「龜孫子」,足認告訴人已承認被告得以「王八蛋」、「龜兒子」等詞語稱呼告訴人,被告既得告訴人之同意,自無遽論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3.另被告雖口出「王八蛋」、「龜兒子」等語,然並未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而當時康柏公司出面處理之人員係康柏公司經理,當場爆發衝突之人係被告與康柏公司經理,則被告口出上開詞語,應係使社會上對在場之康柏公司經理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無使不在場之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二)經查: 1.被告陳絹卿係寶達克公司經理,告訴人王龍華為康公司負責人,寶達克公司與康柏公司前就「DR.KANG」產品簽訂行銷 合作契約書附約,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契約履行發生糾紛,陳絹卿於上開時間,偕同寶達克公司負責人胡本平、員工魏郁閔、蔡珈樺、連晉等人至上址6樓康柏公司辦公區門外, 因認告訴人避不見面,亦不支付「DR.KANG」產品貨款,且 其等一行人無法進入康柏公司內清點尚未賣出之貨品,被告遂當場口出「王八蛋」、「龜兒子」等言語,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見109年度偵字第8962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32至33、36、263至265、371至373頁,109年度偵字第896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王龍華、告訴代理人葉樂天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一第10至15、17至18、21至24、215至219、361至369頁),暨證人胡本平、魏郁閔、蔡珈樺、連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9至53頁,偵卷二第205 至209頁)大致相符,另有行銷合作契約書、行銷合作契約 書附約各1份、LINE對話紀錄3紙(被告與張家豪律師之對話、告訴人與張家豪律師之對話)、洪禎雄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份、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1至67、71至75、91至95、109至141頁),堪以認定。 2.再者,由被告、告訴人、證人胡本平、魏郁閔、蔡珈樺、連晉所述可知(見偵卷一第32、40、45、48、53、217頁,偵 卷二第209頁,),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位處康柏公 司6樓辦公室之門外,為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電梯口公共區 域,而案發當時,被告除偕同證人胡本平、魏郁閔、蔡珈樺、連晉等人前來外,尚有寶達克公司委請前來搬貨之人員聚集在此,且因被告預先報警,當時亦有警員到場防止雙方發生衝突;而康柏公司6樓辦公室門口雖有管制,惟當時康柏 公司係由經理葉樂天至門外與被告等人溝通,告訴人亦指示公司員工架設攝影器材朝外拍攝,顯證被告口出「王八蛋」、「龜兒子」等言語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訛。 3.按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惟所謂「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當然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4.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稱其於上開時、地,口出「王八蛋」、「龜兒子」之言語內容,係在罵王龍華(見偵卷二第209頁 ),是告訴人確為被告上開言論之指涉對象。另本院於審理時就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顯示被告在為上述言語時,其言論之前後脈絡為: ⑴陳絹卿對員警A、員警B:我欠人家的都要錢耶,要養小孩、養老婆養孩子(台語)。2個月沒發薪水給人家,你叫我怎 麼辦,1月5號360萬就沒有付給我,可是我下包的錢全部付 了餒,我的原料商還在樓下。 陳絹卿對員警A、員警B:(影片時間00:09:04至00:09:10)我原料商還在樓下餒,上次也跟我拿錢去律師事務所(影片時間00:09:07陳絹卿以手指向康柏公司內),跟他們這個王八蛋一起、一起去協商的。 ⑵陳絹卿:是不是?你們公司正常營業,我公司倒了活該嗎?我出貨物給你們賣,你們收了錢,爽完了,我怎麼辦?我怎麼辦我請問你葉經理?我怎麼辦? 員警B:冷靜一下啦,冷靜一下。 陳絹卿:我怎麼辦葉經理,你同情同情我,好不好?我怎麼辦?我的女兒是國中...中國醫藥大學高材生餒,我怎麼養 孩子?你同情同情我,好不好?我怎麼辦你告訴我,你公司要營業,我要不要營業?我要不要營業你告訴我,我要不要營業?(影片時間00:14:52至00:14:56)你請王龍華出來嘛(葉樂天往畫面右邊離去),不要躲得像龜兒子一樣嘛(陳絹卿看向在場所有人)。 5.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與擷圖(圖3 至4、15至17)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2、116、124、130至131頁)。由被告當時陳述之整體意旨可知,其 因認告訴人不依契約內容付款,導致其經濟狀況陷於困境,無法支薪給寶達克公司之員工,寶達克公司亦可能無法繼續營業,更因未見告訴人出面處理,在情緒倍感不悅下,進而指稱告訴人為「王八蛋」、「龜兒子」。而此等詞彙,在社會通念與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帶有貶損、輕蔑之用語,且「王八蛋」一詞,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辯,原意或典故係「忘八端」(忘記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等做人根本道理),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諭之意味,至「龜兒子」則具有「怯懦」、「逃避責任」、「沒有擔當」等含有重大鄙視對方之意。是以,「王八蛋」、「龜兒子」等詞彙均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俱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甚明。 6.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DR.KANG」產品行 銷合作契約書附約之契約履行發生糾紛,彼此各持看法,被告認為寶達克公司已出貨,康柏公司即應支付貨款尾款,否則應將產品歸還,告訴人則以寶達克公司未依附約第2條第7款履約,導致康柏公司蒙受損失,主張將扣抵貨款尾款,用以彌補康柏公司之損害。因此,雙方前於109年2月25日在張家豪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此有該日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9至35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該日協商後,告訴人已同意寶達克公司至康柏公司進行產品之盤點,然被告亦稱張家豪律師於109年3月19日(案發前一日)向其表明不願再擔任雙方之協商律師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復由告訴人與張家豪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5頁)可知,在上開協商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產品究竟改為「寄售」或維持原來附約所約定之「買斷」,顯仍存有分歧,告訴人亦有示意張家豪律師明確將告訴人之想法傳達予被告。綜上可證,至109年3月19日為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未有共識,且告訴人亦非全然消極不為處理,然被告仍逕自在告訴人無預警下,攜眾前往康柏公司,已難認告訴人或康柏公司有何配合被告之義務;被告若認已無法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重啟協商,亦應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而不論「王八蛋」或「龜兒子」等文字,對於被告或寶達克公司之訴求全然無所助益,純屬被告之情緒性謾罵或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堪認此等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失其適當性。 (三)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使用「王八蛋」、「龜兒子」等詞彙,係因告訴人在與被告先前之協商過程中所自認及引用,並無辱罵之意,亦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在張家豪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辯稱告訴人於上開協商會議中自認自己是「王八蛋」,並表示被告看到醫生就變成「龜孫子」等情。惟細繹告訴人在上開協商會議中提及「王八蛋」、「龜孫子」之前後語句脈絡(見偵卷一第310、313、321頁 ),告訴人顯係以訴外人劉怡里看待自己之角度,揶揄自己在訴外人劉怡里面前是「王八蛋」,告訴人並未自承自己是「王八蛋」,且告訴人亦未表示、更無同意他人可稱呼其「王八蛋」;至告訴人提到「龜孫子」時,亦係指稱被告看到醫生就變成「龜孫子」,用意在於責備被告在雙方合作過程時,不敢反抗糠榮誠醫師並保護告訴人。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針對「DR.KANG」產品行銷合作契約書附約之契 約履行所生糾紛,在律師事務所內進行協商,參與人數可得特定,雖不免有指責對方、用語刻薄之言語出現,然雙方目的終究在於商討解決之道,與本案被告係逕自前往康柏公司辦公區門外,單方面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之情境實難以相提並論。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口出「王八蛋」、「龜兒子」時並未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之言論無使不在場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云云。但查: 1.被告提及「王八蛋」之詞彙時,依其前後語句可知,所指之對象係曾與其至律師事務所協商之人,且被告亦有指向康柏公司辦公室內部之肢體動作,兼以現場之人多為寶達克公司或康柏公司之員工,見聞後當知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提及「龜兒子」之詞彙時,其前後語句顯已直指所述對象即為告訴人,堪認被告當時陳稱「王八蛋」、「龜兒子」所指對象,均可讓在場見聞者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2.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不在場,惟據告訴代理人葉樂天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1至24、217 頁)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接獲康柏公司財務主管之電話通知後,旋指示公司副總經理以公司攝影器材朝外拍攝,將被告等一行人之言語舉動錄下,是堪信告訴人應於事後透過錄影畫面始得知遭被告以上揭詞彙辱罵,此情固可認定,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害人第一時間即在場見聞為必要,本罪成立與否,重點仍在於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是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言論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於被害人究竟何時知悉遭行為人辱罵,並非所問。參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屢見不鮮,大多係行為人發表辱罵性語句時,被害人未同時聽聞,而於事後始得知之情形。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言論無法貶損案發時不在場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可採。 (五)另查,公訴人雖根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於影片時間約11分3 秒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惟由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譯文所呈(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被告當時係先對告訴人代理人葉樂 天陳稱:你(指王龍華)先接電話嘛,我們講道理嘛,接著旋當場陳稱:幹,你(指王龍華)給我躲起來是,你是在躲三小啦(台語)。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不出面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在陳述過程中,激動之餘始口出「幹」字一詞,應屬被告宣洩情緒之語,而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相關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先後分別在所為言論中以「王八蛋」、「龜兒子」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契約履行發生紛爭,雙方於案發時均為公司之經營階層,被告應知當彼此對於爭議各持己見、缺乏共識時,仍應透過正當管道重啟協商,在無從協商下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詎被告竟在告訴人無預警下,攜眾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單方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在未能如其所意時,以前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顯無助於紛爭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名成年子女,寶達克公司已無經營,目前在別家公司 從事醫療產業製造與代工,收入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跳票」、「你們這裡有鬼」(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你們這邊一定有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此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龍華、告訴代理人葉樂天之指訴、證人胡本平、魏郁閔、蔡珈樺、連晉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被告於現場確有口出「跳票」、「你們這邊一定有鬼」等語,而其言論之前後脈絡為: ⑴員警C:這邊這麼多人是? 陳絹卿對員警C:我的員工,因為我3萬...4萬盒... 胡本平對員警C:不是300盒是3萬盒。 陳絹卿:(00:23:22至00:23:41)3萬盒,我必須出動所有 員工來搬,因為我找到買家了,他從1月5號開始給我跳票到現在,450萬的現金。對,然後倉庫還有6萬盒是600萬,倉 庫那邊你不要了不要緊,這450萬的貨你不要給我錢,你貨 要給我帶走。 (中間略) 陳絹卿對員警C:(00:25:46至00:25:47)1月5號跳票到現 在。 ⑵(00:30:00)康柏公司某員工:感應不了(指大門關不起來)。 寶達克員工甲指著康柏公司大門前:沒有人,我們沒有人在這裡啊。 陳絹卿對康柏公司某員工:(00:30:05)鬼啦,鬼,鬼,因為你們觸犯... 康柏公司某員工:不要亂講話。 陳絹卿對在場所有人:(00:30:10至00:30:14)觸犯了眾神跟鬼神,真的,你們這邊一定有鬼的。 2.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與擷圖(圖19至20、24至26)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7至118 、120、132、134至135頁)。且查: ⑴依被告當時提及「跳票」之整體言論意旨可知,被告應非指告訴人有票據未予兌現、票信不良之意,而係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於109年1月5日時給付450萬元之貨款,並積欠至案發當日。就上開450萬元貨款未支付予寶達克公司一事,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不予否認(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237頁),惟此部分契約履行之爭議,在於告訴人認為寶 達克公司違反雙方公司簽訂之前開附約第2條第7款內容,認寶達克公司未取得台安醫院授權,致康柏公司無法以台安醫院之頭銜行銷「DR. KANG」產品,因而蒙受損失,故認康柏公司有權以未支付之貨款填補損害;至被告認為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僅係約定「DR. KANG」產品由糠榮誠醫師代言,恰巧糠榮誠醫師當時之頭銜為台安醫院體重管理中心主任,係因康柏公司行銷影片中將台安醫院字體刻意放大,台安醫院始寄律師函要求康柏公司不得再使用台安醫院名義,但已由糠榮誠醫師上節目代言廣告,並已銷售予康柏公司之產品部分,康柏公司本即應依約支付450萬元之尾款。由此可徵, 雙方對於契約履行存有爭議,各持己見,被告基於維護寶達克公司之立場,認為康柏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屆期未支付450萬元貨款之舉,屬「跳票」行為,應係從雙方商業交易 活動所為之評斷,被告此番言論亦非無所憑據,難認被告為此言論時,其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 ⑵又被告提及「你們這邊一定有鬼的」之言論時,對照當時情境,其所指之對象應係康柏公司6樓辦公區此一物理空間, 而告訴人雖為康柏公司之負責人,然康柏公司本身仍有獨立之公司法人格,與代表人之自然人人格誠屬有別,是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非針對告訴人,且康柏公司縱因被告之言論,致生鬧鬼、不吉利之負面評價,亦無法與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同視之。從而,被告之言論,既未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綜前,上開被告所為言論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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