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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葛名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林貞淨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大南店【下稱全聯大南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格力高9入番茄」餅乾共4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6元)。嗣該門市店員蔡誱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全聯大南店門市店員蔡誱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103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暨光碟1片、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3至47、51、59、63至67、95、99、10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000元之金額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卷第29頁),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家庭代工,月薪約15,000至20,000元,配偶已過世,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被告並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格力高9入番茄」餅乾共4包,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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