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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昭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昭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士林通訊處區經理,王筑平則為凃昭揚之下屬。詎凃昭揚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14分許,因不滿王筑平關閉辦公室玻璃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同事及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接續對王筑平辱罵:「妳是神經病嗎,要妳不要關門你聽不懂嗎,妳這樣推出去是怎樣,妳有病嗎,自己選的位置裝什麼委屈,妳覺得委屈你可以滾啊,幹妳娘,蕭查某,滾出公司」等語,足以貶損王筑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筑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筑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馨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同事陳劼熙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61號卷【下稱他卷】第96、99至100 、171 至175 頁),並有紙箱及桌子與門之距離之彩色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妳是神經病嗎,要妳不要關門你聽不懂嗎,妳這樣推出去是怎樣,妳有病嗎,自己選的位置裝什麼委屈,妳覺得委屈你可以滾啊,幹妳娘,蕭查某,滾出公司」等語,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僅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關玻璃門行為,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新光人壽區經理,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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