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熊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13號,即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海生前因詐欺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查乙案中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定刑基準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與甲案合併定刑,於法有據,該署檢察官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共14罪(即甲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罪共17罪(即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刑12年6月確定,則在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更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覆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欄內括弧所示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即乙案〉附表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確定判決 1 ⑹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11月 99年5月18日至同月19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14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14號 2 ⑺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5月19日至同月20日 3 ⑻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2日上午11時許 4 ⑼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8月11日至同月12日 5 ⑾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4月9日下午1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 6 ⒁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4月27日 7 ⒂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5月19日 8 ⒃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