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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文學葛名翔林正忠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已認罪,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可請朋友幫忙交保,請鈞院審酌上情,同意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確屬重大。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復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後,停止羈押,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暨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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