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德昇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錫山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德昇環保有限公司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兼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兼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兼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程序、同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6、70、252、259頁)。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44404號函暨所檢附之士林區中洲段781、782、78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完成清除案會勘結論、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德昇環保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9年1月22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將其受託處理之展覽會、發表會舞台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其向不知情之蔡旺錫所承租之臺北市○○段000○000地號系爭土地上貯存堆置,進行分類、夾碎、處理,業經被告兼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09偵613號卷第4至6、77至83、319至321頁),而被告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許可文件,系爭土地亦非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被告甲○○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德昇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堆置並進行夾碎、分類處理,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甲○○係將廢棄物分類(挑出壓克力、鐵類、鋁類等可資源回收部分予以販賣)及利用挖土機將廢棄木材夾碎、堆置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再送請合法業者處理之情節,應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取得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偵613號第326之3頁),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6歲幼兒待養(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甲○○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業務之期間及獲利之金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德昇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執照,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年幼稚子待養,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被告甲○○所有,為供處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執照,衡諸挖土機、小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甲○○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甲○○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甲○○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中供稱:之前我是直接請17噸的夾子車現場處理,107年間是1台給他們1萬4千元處理,這樣我就不用堆回我承租的土地,後來想說載回去我承租的土地放,載2台我可以收5萬8千元,但只需要付1台35噸貨車的處理費1萬8千元及運費1萬3千元等語(見109偵613號第79頁),於審理中供稱:「(問:你去向他人收取廢棄物之收費方式是17噸收取2萬9千元,是否正確?)是,包含人力、堆高機、運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而依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及發票影本(見109偵3828號卷第20至24頁),堪認被告甲○○已以該等方式處理20趟35噸的廢棄物,則被告甲○○就處理上開20趟35噸廢棄物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每35噸之報酬為2萬9千元×2-(1萬8千元+1萬3千元)=2萬7千元。20趟35噸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20×2萬7千元=54萬元)。另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至11時40分)「稽查狀況概述」欄之記載「現址堆置據實際負責人甲○○表示現場約堆置1500立方米廢棄物夾雜廢輪胎、廢保麗龍、廢床墊、廢塑膠及廢木材混合物等」(見109偵613號第45頁),而依被告甲○○於查獲後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記載,現場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木材約250噸、廢塑膠約2噸、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含廢床墊等巨大垃圾)約3噸、廢輪胎約50公斤、廢保麗龍約100公斤(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所記載查獲廢棄物約1500立方米,1500立方米是體積,實際重量如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載;上開1500立方米廢棄物約獲得40幾萬元報酬,這些廢棄物我委請合法業者做終端處理,大約8台35噸貨車的量,每台費用是3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則被告甲○○就查獲時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6千元(計算式:40萬元-3萬8千元×8=9萬6千元)。故堪認被告甲○○本案已獲取63萬6千元(計算式:54萬元+9萬6千元=63萬6千元),為被告甲○○所實際取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號
第3828號
第4956號
被 告 德昇環保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錫山為德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德昇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
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詎其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不知情
之蔡旺錫承租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基於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2
月26日間,多次僱用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泰利企業社、臻
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臻欣公司)派遣清除車輛將展覽會及
發表會舞臺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士林區中洲
段782、783地號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及處理。㈡陳○演係合○
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負責人,明知合○公司於106年7月6
日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原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詎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106年7月6日至108年12月26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受
劉永吉之託,將產源不明之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一批,清運
至向郭吉平等人承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非法貯存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至上開109地
號土地稽查,及再於108年12月26日,至上開782、783地號
土地稽查並當場扣得德昇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德昇公司並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執照,而其於107年4月10日向蔡旺錫承租上開782、783地號土地,並自斯時即陸續以每次車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6500元不等費用,請泰利企業社及臻欣公司將展覽會及發表會場拆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782、783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2 被告陳○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將上開109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廢棄物貯存場地,亦知悉合○公司於106年間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甲級清除執照,仍受劉永吉之託將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一批清運至上開109地號土地堆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 3 證人即泰利企業社負責人吳承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泰利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泰利企業社協助被告甲○○將展覽會場拆除之廢木板等載往上開782、783地號土地堆置,每趟車次收取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運費,與被告呂鍚山合作至少約1年,每月平均約10幾趟車次之事實。 4 證人即臻欣公司負責人蕭開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臻欣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臻欣公司協助被告甲○○將展覽會場拆除之廢木板等載往上開782、783地號土地堆置,每趟車次收取約4500元運費,108年度共約20幾趟車次,被告甲○○係以現金支付運費之事實。 5 證人蔡旺錫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上開782、78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德昇公司、甲○○於107年3月9日與證人蔡旺錫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782、783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證人郭吉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上開10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陳○演與證人郭吉平等人於89年8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證人郭吉平等承租上開109地號土地,租期為89年9月10日至92年9月9日,之後即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①證人隨被告陳○演第一次進入上開109地號土地,便看見現場堆置很多廢棄物及垃圾之事實。 ②上開109地號土地入口處大門有上鎖,且大門左右兩邊均有架設鐵圍籬,且車輛只能從大門進出之事實。 8 證人即合○公司員工黃惠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合○公司於106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甲級清除執照後,仍有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業務,及被告陳○演有參與經營合○公司之事實。 9 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9日上開782、783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被告甲○○、德昇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提供上開782、78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10 108年10月21日上開10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合○公司遭廢除清除許可證之說明文件 被告合○公司於106年7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原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及被告陳○演仍上開期間,在上開109地號土地非法貯存、堆置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鍚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
嫌;被告陳○演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罪嫌。被告德昇公司、合○公司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
罰金。扣案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為被告德昇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有竊佔781地號土地之罪嫌;
被告陳○演另涉有竊佔上開109地號土地之罪嫌,惟查:質之
證人蔡旺鍚於偵查中證稱:上開782、783地號土地與781地
號土地並無實體界線等語、證人即781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嘉
文、鄭蔡昌均證稱:伊等沒有要提告竊佔等語,準此,尚難
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竊佔781地號土地之犯意。又查,證
人郭吉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租約期間約5、6年,後來因
為很麻煩,就直接用口頭與被告陳○演約定,不用再換合約
了,後來到了104年間,就開始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職故,
被告主觀上認為仍具有承租人身分而得以使用上開109地號
土地,尚難僅憑被告陳○演於104年後未給付租金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陳○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業與證人郭
吉平等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綜上,實難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之。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甲○○、陳○演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