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 法定代理人吳榮
- 被告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參 與 人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吳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2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柒仟柒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吳榮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興宏國公司僅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2月25日屆滿),且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儲存場,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吳榮因其所經營之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先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之「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營運期限僅至107年4月28日止,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8 年1月間,仍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持續提供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霖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者,下稱230、280地號土地,並合稱甲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將前開廢棄物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處理,興宏國公司因此獲得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267萬95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獲報前往甲土地行政稽查,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刑警大隊)於108年1月29日至甲土地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吳榮占有管領而供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業交由吳榮具領代保管中),始悉上情。二、吳榮另與李曉青(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經不知情現場管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 趙令標(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同意,持續提供乙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再於109年2月4日將前開廢棄物以覆蓋砂土掩埋之方式進 行處理完成。其間雖經乙土地所有權人周剛弘、周剛正、林郁芳、林維恩、范庭愷、范甄玲、魏妏卉、魏妏宇、魏敬倫、周昕蓓、周昇達、周昇儒(下稱周剛弘等人)之代理人周永裕於108年11月9日起察覺有異,並要求李曉青、吳榮清理前開廢棄物完竣,惟經警於109年2月14日會同周永裕及北區督察大隊等相關單位在乙土地開挖後,仍發現前開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剛弘等人訴由保七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周永裕、周永銘、林詩國、李曉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均係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前開證人4人業於本院審理 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吳榮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前開證人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 件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僅以前開證人4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詞係屬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前開證人4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興宏國公司、吳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坦承:吳榮為興宏國公司負責人,且興宏國公司僅向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8年2月25日屆滿),而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儲存場。另吳榮所經營之宏國公司先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之本案處理場營運期限僅至107年4月28日止,然吳榮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月間,仍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持續提供甲土地(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者)堆置存放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再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處理,興宏國公司因此獲得營業收入1267萬9500元。嗣經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前往甲土地行政稽查,並由保七刑警大隊於108年1月29日至甲土地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宏國公司會計蕭幼芳、總務金介文(自107年9月起任職)、證人即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榮俊、證人即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錫陽於警詢時;證人黃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興宏國公司會計吳秉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合,並有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3287900號函文、甲土地登記謄本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1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 司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0頁、第47、51、60 頁、第66至67頁、第68頁、第118至131頁、第132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50頁、第154至159頁、第181至182頁、 第295至301頁、第303頁)、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1至253頁)附卷可佐,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惟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興宏國公司雖未併案取得貯存或轉運許可,然依行政院環保署所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尚不涉及同法第41條規定,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下稱本案環保署函文)可稽,併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 日函足證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甲 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當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制之廢棄物無疑。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則吳榮將營建混合物堆放在甲土地地面後,再進行分類及整平堆高等分離減積之行為,即已分別構成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行為。 (二)核本案環保署函文意旨係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係指簡單處理工作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處理之意旨,且亦無棄置廢棄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 【下稱本院33卷】一第69至71頁)。然吳榮於警詢時即供稱:有些老顧客會來場內載運建材,順路傾倒營建混合物並堆置於場區。有老客戶倒入需要的人,都是自己進來,自107年4月29日起,向進場每車收取費用,將廢棄物放置在甲土地上貯存。有營建混合物的部分要報請北市環保局許可,我知道無合法執照不得於上開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及設置轉運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核與證人吳秉臻於警詢時證稱:基本上興宏國公司係以一車次2000元不等計價,其中107年5月共有德春等48家公司載運共307車次垃圾…至108年1月份期間共載運3218車次垃圾。垃圾 就是指營建廢棄物,例如拆房子後的磚瓦、廢木材、廢天花板等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到公司任職就是客戶會自己來這邊倒東西,沒有特別跟客戶簽訂合約,也沒有約定廢棄物處理地點在何處。廢棄物都是客戶自行載過來,興宏國公司是收人家載過來的廢棄物,不會派車到業主那邊收廢棄物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270、271、275頁)相符,足 認本案在甲土地上所堆置存放及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均係他人車輛運抵現場傾倒而來,並非吳榮以興宏國公司名義自行向各廢棄物產生源收集運送至甲土地者。就此吳榮於本院雖空言改稱:甲土地上所堆置分類之廢棄物都是興宏國公司自己清運的,有與廢棄物產生源簽約,無其他清除公司清運到甲土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約定負責清除之相關資料供參,自無可採。是興宏國公司本身既未受業主委託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而係銜接宏國公司原先經營之本案處理場業務,繼續在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致主管機關無法追蹤管制各廢棄物清除流程及處理地點,堪認興宏國公司並非基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主體身分而為,顯與本案環保署函文所釋疑之適用對象有間。況吳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興宏國公司最早開,有申請乙清的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倘 興宏國公司得因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以進行簡單處理工作為由,逕在甲土地進行本案相關堆放、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則吳榮亦無再成立宏國公司或申請本案處理場營運許可及延展期限之必要,故吳榮如前述實明知興宏國公司須另報請許可取得執照,始得在甲土地從事堆置廢棄物等行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已難認可採。 (三)證人黃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至110年9月在 北區督察大隊任職負責環保犯罪,本案於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4日係接獲舉報到現場稽查,依照現場情況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並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檢察官參考。到現場稽查時有發現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跟事業廢棄物,是一堆一堆的放置在現場,分類的情況很雜亂,裡面有夾雜廢木材、衛浴、塑膠的部分,就算是有做分類,但還是可以明顯看出不是單一的物質,裡面還是有夾雜廢棄物的部分。清除許可是只能收進來做簡單的分類,並沒有核定做一個貯存場的概念,簡易分類是指昨天晚上收廢棄物回來,再利用機構或是處理場已經關了,可能沒有辦法馬上幫你收進去做處理,所以允許先收置在廠內做一些簡單的分類之後,馬上就要再送往相關的機構處理,但本案並沒有,是將收受回來的廢棄物直接堆置在場裡,且在例次的稽查過程中,現場堆置的廢棄物是越來越多。本案環保署函文是便利機構可將廢棄物暫時放置轉運站或貯存場之情形,後續再立即做清除的動作,但不能把現場當作貯存場暫置在那邊,且歷次到現場稽查,已經是沒有許可的狀態,但還是一直收受進場,現場廢棄物是可能會污染環境,而應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的管制等語明確。而證人吳秉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進焚化場是有固定的數量,只能進焚化場給的數量而已,剩下的只能先堆置在現場。本案處理場停牌後,還是會有人載廢棄物來傾倒,倒完後現場會用怪手、鏟土機及人工撿拾稍微分類,基本上都是露天堆置,如果空間不足就會一直往上疊上去,都是進的量比出的量多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274、275頁)無誤,足認吳榮係以興宏國公司名義在甲土地進行長期固定堆放、分類廢棄物等行為,非僅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其持續增加堆置現場之廢棄物數量及範圍,實已嚴重違反管制廢棄物流向處理之原則,並造成甲土地環境污染,自與本案環保署函文容許情狀有間,無從憑此解免吳榮、興宏國公司之刑事責任。再本案雖另經北市環保局107年12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54072號函、108年1月18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00812 號函認定興宏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在案,惟前開函文除明確指摘興宏國公司持續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經多次行政稽查舉發仍未有改善外,主要乃敘明該公司應依期限提出、完成清理計畫,否則即將廢止該公司清除許可證意旨,並無謂吳榮、興宏國公司所為並未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等規定等語。就此北市環保局亦以110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6026183號函覆本院稱:爰 此認定興宏國公司確實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46條規定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33卷一第143至144頁),足見北市環保局實未肯認本案僅單純構成行政罰,故同難憑此逕謂前開被告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情。 四、訊據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乙土地所堆置存放及覆土掩埋之廢棄物與吳榮無關,吳榮並不知情,吳榮與李曉青僅係朋友關係。而乙土地由告訴人周剛弘等人委由趙令標管理多年,不能因趙令標過世,就將乙土地上廢棄物全部歸責於吳榮,也不能單憑吳榮曾經出現在乙土地附近,即逕認吳榮有相關犯行云云。經查: (一)乙土地於108年11月9日起經土地所有權人周剛弘等人之代理人周永裕察覺遭人傾倒堆放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在地面上,嗣於109年2月4日復遭人將前開廢棄物 以覆蓋砂土掩埋之方式進行處理完成,而經警於109年2月14日會同周永裕及北區督察大隊等相關單位在乙土地開挖發現前開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周永裕、周永銘、林詩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9 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05616號函附109年2月14日會議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等資料、乙土地登記謄本、乙土地空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下稱偵10983卷】 第47至63頁、第65至72頁、第161、162、167頁)、107年5月12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1日Google Earth照 片、現場照片(見本院33卷一第245至253頁)附卷可稽,且為吳榮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證人周永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8 年11月21日我去找趙令標問他為何乙土地被倒廢棄物,趙令標說他讓朋友借放,但是他沒有說是誰。不久李曉青從另外一側的後門走進來,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趙令標叫她過來,我問李曉青是否妳倒廢棄物,她說她只是寄放,但是我說我是地主,我沒有答應,李曉青就說你們願不願意出租該地,我說不願意,請她1個月要清掉,李曉青說道 路部分1個月可以復原,但是廢棄物要到年底才有辦法清 理。因為我常出國,之後我才請我公司的林詩國定時去現場等情。而證人林詩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我是108年12月20幾號自己去現場,有1位叫「鬍鬚」的住在貨櫃屋裡面,我說我是來看土地的林主任,「鬍鬚」就打電話給李曉青,李曉青後來過來現場,我們互相加LINE,我有問她為何還沒有清理,她說她清理完之後會傳照片給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李曉青要求加LINE,因為我在看進度,李曉青就說沒事跑來這裡看太累,不然就加LINE,做到一個程度時會跟我說。李曉青說她在處理廢棄物堆置的事,以後找她就好。109年2月4日下午我 約李曉青到現場查看時,發現只是用一層土覆蓋上種植地瓜葉欺騙我們,但李曉青說現場只能處理到這樣子,沒有辦法把廢棄物清運走,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沒有感覺李曉青是受趙令標所託。我到現場有問林深楷(即「鬍鬚」)是否知道為什麼還沒有處理,他說不干他的事,是李曉青在處理,林深楷說有事要通知李曉青或幫我聯繫,他自己無法做決定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165、170、178、179頁)。核李曉青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與周永裕、林詩國及乙土地所有權人周剛弘等人原互不相識(見本院33卷二第22、42頁),則前開證人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虛構事實指摘李曉青涉及本案。又李曉青確於109年2月4日 拍攝、傳送已覆蓋砂土掩埋廢棄物完成之現場照片予林詩國,並表示:「林主任早,現在剛種地瓜葉,要2個星期 就漂亮了」等語,有林詩國與李曉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983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佐,且李曉青除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前開拍照對話情事(見本院33卷二第38、41頁)外,尚證稱:在趙令標所管理的土地上,我有見過周永裕、林詩國談到土地使用的狀況,是趙令標通知我到現場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34至36頁),倘李曉青與乙土地現場廢棄物全然無涉,趙令標等人自無特地通知李曉青出面解釋說明之必要,由上均可見周永裕、林詩國前開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李曉青雖尚稱:是趙令標弄好後,打電話請我到場幫忙拍照,再用LINE傳照片給林詩國云云;另證人何達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趙令標說他後面要種地瓜葉,還有再叫另外2個人幫忙種,我去幫 忙種地瓜葉的時候才知道有1個土堆在後面,他旁邊種很 多地瓜葉,我們3個人就去幫忙割地瓜藤,1天而已,種完我就沒再去過了云云,惟趙令標於109年1月6日至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就醫時,即已罹患重病需放置氣管內管連接呼氣器使用,並持續住院直至109年2月10日死亡,有該院110年12月16日振行字第1100007184號函送護 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33卷二第51頁、外放病歷卷卷二第209至271頁),是趙令標住院時既已體弱無法言語,且李曉青於109年2月4日乃傳訊稱「現在剛種地瓜葉」,2週後即可生長茂密等旨,則趙令標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4日 前數日,甫委託何達承在乙土地上新種地瓜葉,或請求李曉青將剛種之地瓜葉代為拍照傳訊予林詩國甚明。況何達承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土堆在那邊的,因為我沒有在那邊出入。我不知道趙令標有交代李曉青何事,也不知道李曉青後來有去拍土堆及種地瓜葉的事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93、103頁),足見其並不明瞭趙令 標與李曉青間之往來關係,實無從依其證詞逕認李曉青與乙土地廢棄物無關。從而,李曉青既曾向周永裕自承放置廢棄物在乙土地上,並同意遵期清理現場全部廢棄物,嗣復將應允完成之覆蓋砂土掩埋廢棄物結果照片傳送予林詩國,已得認李曉青確有參與負責在乙土地堆放、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三)而李曉青於109年4月16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會在洲美街249號吳榮公司幫忙,我跟吳榮在一起2年等語明確(見偵10983卷第246頁),核與吳榮於108年12月12日曾供稱:興宏國公司聘用新進員工都是由我太太李曉 青負責,我們只有辦桌,還沒有登記結婚等情(見偵10983卷第241頁)相符。另李曉青於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2月3日對興宏國公司進行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即以助理身分在舉發通知書上簽章收受,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4頁),又吳榮因甲土地案件遭檢察 官於108年1月30日命具保時,亦係李曉青出面繳納保證金10萬元(見偵一卷第373頁),可徵李曉青於前開期間實 與吳榮關係密切形同伴侶無訛,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約108年7、8月左右始認識吳榮,兩人不是在一起, 只是吳榮曾經有要追求我云云,顯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查證人周永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們去看現場的狀況,在後面看到吳榮開挖 土機在廢棄物堆上面,我看到他之後,我就問說你是李曉青的先生,年底會清好,吳榮說對,我問說廢棄物為何放這邊,他說是寄放要整理,當時挖土機的引擎很吵等情。核與證人周永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 日我跟周永裕、林詩國去乙土地後面看被偷倒的狀況,周永裕、林詩國當時有跟吳榮問說為何你要偷倒土,吳榮說他只是暫放,我當時有拍照跟影片等語;證人林詩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老闆周永裕說乙土 地那裡有一些事要處理,我才會跟著一起去。當時看到有1台怪手在廢棄物上,有位吳先生就是在庭吳榮走下來問 我們是誰,老闆就回答這是他們的土地,他們是地主。我們到時吳榮正在怪手裡面操作,他是從怪手上面下來才跟我們說話。吳榮跟沒有介紹他全名,只有說他姓吳,吳榮說他在整理那堆東西,是暫時放,印象中還有講到年底之前會運走,周永銘是負責照相攝錄影片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164、165、167、179頁)一致,並有該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0983卷第109至113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108年11月30日現場影像檔案,結果可知站立於廢棄 物上、挖土機旁之甲男與身穿黑色上衣、淺色牛仔褲之乙男(即周永裕)間有下列對話內容:「 乙男:李小姐的先生?(台語) 甲男:我姓吳。(台語) 乙男:王,王先生?(台語) 甲男:我姓吳(台語),口天吳。 乙男:吳先生,他這個過年前都會清掉(台語) 甲男:對對對,都會清掉。(台語)」等語,有本院11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33卷二第16頁)。衡諸甲男當場乃表示姓吳,並未否認其與李曉青間之伴侶關係之情,且比對甲男與卷附108年1月29甲土地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83、185、194、197頁)中之吳榮身形特徵,同無明顯不一之處,已可證周永裕、周永銘、林詩國所指訴甲男即為吳榮乙節並無違誤。是吳榮既有配合李曉青在乙土地操作挖土機堆置整理廢棄物,及同意遵期清理全部廢棄物等舉,且未對現場存放之廢棄物數量、範圍向周永裕表示異議或拒絕負責,堪認吳榮確有與李曉青共同參與實行提供乙土地堆放本案廢棄物,嗣再進行覆土掩埋處理等行為。再本案依卷附107年5月12日Google Earth照片(見本院33卷一第245至253頁)可認定當時乙土地上尚無任何廢棄物,且周永裕乃直至108年11月9日始發現乙土地上已遭人堆置廢棄物,而無法確定究係何時所為,然吳榮於108年1月29日遭警至甲土地查獲其從事堆置廢棄物等行為前,既有甲土地可供使用,且甲、乙土地尚有相隔相當距離,有空拍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0983卷第235頁),依常理吳榮應無同時遠赴乙土地一併從事堆置廢棄物等行為之必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吳榮係自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始開始持續提供乙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吳榮、興宏國公司各別違反事實欄一、二所載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另同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提供甲、乙土地使他人得以傾倒放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是核吳榮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而吳榮就事實欄一、二雖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惟此部分因均屬其違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前階段行為,而皆應吸收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罪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榮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密接期間內,各提供甲、乙土地反覆實行廢棄物堆置及處理業務,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所侵害者係單一法益,應皆屬集合犯而各均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李曉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吳榮透過利用不知情之趙令標而遂行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吳榮提供甲、乙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 ,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可能涉犯前開罪嫌,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吳榮係經警於108年1月29日至甲土地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後,始另起意與李曉青共同在乙土地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足認其先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興宏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吳榮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論罪及科以罰金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榮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 案(其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於本案仍先後以被告興宏國公司代表人及個人身分再分別為各次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認犯行,兼衡吳榮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數額,其中甲土地於案發後業據興宏國公司委請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載運收容相關廢棄物,並陸續完成清除恢復原狀,經北市環保局核備在案,有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1 日北市環廢字第1083061740號函暨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59至467頁、第513至519頁)、110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 第1106026183號函(見本院33卷一第143至144頁)、完成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33卷三第63、67頁、第69至77頁);另就乙土地部分則係由告訴人周剛弘等人自行支付高額費用進行清理,業據證人周永裕、告訴代理人林士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33卷二第159頁、卷三第69頁),而吳榮迄未與 周剛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吳榮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建材買賣業,仍需照顧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就吳榮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興宏國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均係由被告吳榮占有管領而供其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警方於108年1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土地當場查扣,由吳榮親自確認且具領代保管等情,業據吳榮於警詢時即陳明在案,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第295至301頁、第303頁 ),復曾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33卷一第236、273頁),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改稱部分機具是蔡萬金所有,扣案物主要不是為了處理廢棄物使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案吳榮既係經營公司大規模持續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本院認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因前開機具係由吳榮自108年1月29日起即代為保管中,顯有最終無法執行原物沒收之可能,故依同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獲有如後述之營業收入外,尚難認吳榮為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個人本身支配所有之報酬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自然人;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廢棄物合法清理,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廢棄物清理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廢棄物清理之相關犯罪,自不能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吳榮為興宏國公司實施事實欄一之違法行為,使興宏國公司因而取得1267萬9500元之營業收入,業經吳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9本扣案即卷附之應收帳款 對帳單資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扣 字第5號卷第76至95頁),而興宏國公司於107年4月29日 至108年1月29日間,曾將完成分類後之部分廢棄物送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合法處理,應予扣除之支出費用總計為75萬1789元,有前開期間內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33卷二第341至425頁)。另本案承租甲土地使用合計每月租金為37萬5000元(230地號土地25萬5000元、280地號土地12萬元);證人吳秉臻、蕭幼芳、金介文(自107年9月起任職)每月向興宏國公司固定領取薪資分別為3萬5000元、3萬元、3萬2000元等情,業據吳榮、吳秉臻、蕭幼芳及金介文 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168、169、176、304、307頁;偵一卷第88頁),是依卷內證據估算減除前開 期間興宏國公司日常營業所需之中性成本後,所餘款項780萬7711元(計算式:1267萬9500元-75萬1789元-37萬5000元*9個月-3萬5000元*9個月-3萬元*9個月-3萬2000元*5 個月=780萬7711元)雖未扣案,惟既為興宏國公司以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法人身分所獲得之利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職權裁定命興宏國公司併同以參與人身分進行沒收程序表示意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榮與李曉青乃共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未得乙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且吳榮尚有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運行為等情。因認吳榮就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三)查被告吳榮固經本院認定有事實欄二所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及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已如前述, 惟吳榮仍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乙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查證人周永裕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們地主有委託趙令標管理使用乙土地,但並沒有提供及同意他人堆置廢棄物,我想趙令標知道乙土地遭受他人堆置廢棄物,因為我去處理乙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時,是趙令標打電話叫李曉青來處理,趙令標對我說讓朋友暫時放置廢棄物,我不知道趙令標是否把乙土地承租給吳榮及李曉青使用等語(見偵10983卷第18、19頁),且證人林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到現場看過之後,乙土地上廢棄物應該就沒什麼動,沒有看到過有卡車將新廢棄物再送進來乙土地堆置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179頁),足見吳榮原先佔有 使用乙土地應有得到現場管理者趙令標之同意,且經周永裕提醒告知吳榮後,尚無證據顯示後續仍有廢棄物運抵現場傾倒堆置,則縱趙令標先前再授權利用方式違反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範圍,仍難認吳榮主觀上得悉此事而有何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另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本案檢警並未循線追蹤得悉乙土地之廢棄物來源,或當場查獲司機訊明委託載運情狀,致無從得悉吳榮與產出廢棄物之業主間究有無約定負責從事收集運送廢棄物等工作,抑或與前開甲土地模式相同,吳榮僅單純提供乙土地供他人運抵傾倒堆置貯存廢棄物,故同難認定吳榮尚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除前已認定吳榮有罪部分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從認定吳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竊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吳榮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應論以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榮為被告宏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宏國公司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乃明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時,方得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吳榮於 警詢時即供稱:宏國公司營運至107年4月28日止,該公司已取消合法證照,因公司股東不合,申請展延遭拒。因本案廢棄物所賺之金錢存在興宏國公司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66、172頁),而觀諸前開甲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見偵一卷第241至253頁),亦非吳榮以宏國公司名義出面承租者。另證人吳秉臻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針對興宏國公司及忠霖公司協助處理應收帳款、對帳、收費事宜及負責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公司支出的部分都是由蕭幼芳負責。宏國公司的處理收費及公司支出都是由前員工金介文負責。本案獲利的錢是存在興宏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76、178頁),核與證人金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99年任職於宏國公司擔任會計,直至107年9月才到興宏國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迄今,以及處理宏國公司停止營業後的相關事宜。因為宏國公司的清理執照已經到期停牌,但吳榮仍以興宏國公司的名義繼續在宏國公司的場址營運混和物的處理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88頁)一致,足見宏國公司與興宏國公司之股東、員工及營運事項相互獨立可辨,而於宏國公司停業後即107年4月29日起,吳榮如前述均僅以興宏國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相關事務行為,營業收入亦皆歸屬興宏國公司所有,是吳榮所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既與宏國公司無涉,自不能僅以吳榮兼具有宏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即逕認吳榮所為同屬為宏國公司執行業務。 三、綜上所述,除經本院認定吳榮自身所為犯行,及興宏國公司應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即本判決有罪部分)外,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吳榮乃係執行被告宏國公司業務時,同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故就宏國公司部分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就宏國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規格型號 備註 1 TOYOTA牌小型推土機壹台 4SDK8-11686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83、184頁 2 HITACHI牌小型怪手壹台 ZX33U-5A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85、186頁 3 HITACHI牌大型怪手壹台 ZX200-5G 扣案物照片及保固書見他字卷第187、188頁 4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AE-75096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89頁 5 KOMATSU牌大型推土機壹台 WA450-3 (序號55005)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0頁 6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300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 7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300105 (序號A71174)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2頁 8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200-8N1 (序號312589)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3頁 9 BOBCAT牌小型推土機壹台 2.197L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4頁 10 KOMATSU牌大型推土機壹台 WA400-1 (序號20346)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95、196頁 11 HITACHI牌挖土機壹台 ZX200-5G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97、19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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