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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嘉慧

  • 被告
    劉彥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9 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與己○○、甲○○(綽號「大飛」)、丁○○、癸○、辛○○(己○○以下5 人另行審結,下合稱己○○等5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大牛」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2%;癸○擔任「第一層收水」、己○○擔任「第二層收水」、甲○○擔任「第三層收水」、丁○○擔任「第四層收水」、辛○○擔任「第五層收水」及「轉帳水房」等工作,由提款車手提領不特定遭詐騙之贓款後,層層收取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復由「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二、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己○○等5 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除戊○○及劉霈茵等5 人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庚○○、丙○○、乙○○,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庚○○、丙○○、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嗣「烈」、「大牛」分別指示戊○○先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3 月5 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向不詳男子取得5 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依「烈」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戊欄所示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戊○○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彩券行前,交付上開贓款之餘款予癸○;謝芹扣取2, 000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捷運後山埤捷運站4 號出口前,交付現金餘款予己○○;己○○抽取2,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前,交付現金餘款予甲○○;甲○○抽取報酬後,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忠孝復興站2 號出口頂呱呱炸雞店前,交付現金餘款予丁○○;丁○○再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交付現金餘款予辛○○指定之「阿信」之人;辛○○收取現金餘款後,再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並以其所持有使用之吳俊徹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帳戶,匯款至「大牛」指定之陳威志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帳戶,戊○○、癸○、己○○、甲○○、丁○○、徐子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警接獲通報發現上揭已列為警示帳戶之附表一編號3 戊欄所示之吳儀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13時21分許正有車手欲提領該帳戶款項,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山埤郵局查看並調閱ATM 監視器,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戊○○,當場在其身上查扣金融卡5 張(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戊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其逮捕。 三、案經庚○○、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29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三第298 至299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己○○等5 人、庚○○、丙○○、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 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278 頁、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第298頁、第319 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各成員層層交付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其依「烈」、「大牛」之指示,於109 年3 月5 日8 時50分許向不詳男子取得5 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依「烈」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戊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之後該贓款迭由被告轉交己○○等5 人後轉入人民幣帳戶等節,迭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前揭所供,可知其就車手、負責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己○○等5 人及林榮昌、 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大牛」等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烈」、林榮昌等成員各交付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層層交由己○○等人,末由 辛○○將款項自「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情,業為 被告及己○○等5 人供承在卷,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論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三第272 至273 頁),揆上說明,本件即無須就被告本件犯行再論此罪,俾免重複評價。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又受騙贓款匯入之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洗錢犯行既因帳戶經圈存警示,且擔任提款分工之被告遭查獲,而使該部分被害款項尚未經提領而得逞,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即屬未遂。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2、3 犯行縱未發生提領之結果,然被害人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取款後轉手交付贓款予第一層收水,再經層層轉交模式將款項匯至人民幣帳戶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己○○等5 人、林榮昌、暱稱為「烈」、「劉光武」、 「志誠」、「大牛」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將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三第5 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涉犯洗錢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罪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庚○○、丙○○、乙 ○○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 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其已與本案審理中到庭之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調解筆錄、卷三第25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次數、手段、分工,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三第3 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及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贓款,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本院卷三第319 頁),且卷附無證據可證其等所述不實,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筆錄所載全數賠償被害人庚○○計1 萬7,000 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遠逾其自陳之犯罪實際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43頁)為被告所有,係其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07 頁),且有通訊內容翻拍頁面足佐(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周禹境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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