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蕭文學、林正忠、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梁寶誠
- 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寶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梁寶誠係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鍠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4年8月間得悉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辦理「南美崙等2處營區整體整修工程採購招標(標案案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標案)」,詎其有意投標系爭標案,為期能使億鍠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2,415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除自行製作億鍠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外,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及負責人邱義雄之大、小章及其他投標所需文件後,即以全益公司名義填具金額2,440萬元之投標報價單;再委由游王及人 將億鍠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指部參加投標;另 以不詳方式,將全益公司之投標報價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送至後指部參與投標,塑造形式上有 數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於同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惟後指部經辦標案人員於開標時,發現全益公司及另一家投標廠商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外標封皆未填寫公司名稱、電話及住址,均僅加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繕寫格式皆相同,另報價單上亦未填寫公司名稱、電話、住址及統一編號,均僅加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復未檢附押標金及電子報價光碟片,因而認全益公司、永全公司2公司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涉有重大異常關聯,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宣布系爭標案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43、307 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寶誠固坦承係被告億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委請游王及人將被告億鍠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後指部,而欲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構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全益公司跟永全公司有去投標,是開標後我才知道上開公司也有參與系爭標案,我也沒有取得全益公司的大小章,全益公司的公文也不會交給我,另被告億鍠公司當時也有被認定資格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寶誠係被告億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年8月間得知後指部辦理系爭標案後,即製作被告億鍠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並委由游王及人將被告億鍠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送至後指部參加投標,而 全益公司之投標報價單及相關文件,亦於同日上午8時49 分許送至後指部,另永全公司亦有參與系爭標案,嗣後指部於同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時,因發現全益公司及永全公司之外標封皆未填寫公司名稱、電話及住址,均僅加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繕寫格式皆相同,另報價單未填寫公司名稱、電話、住址及統一編號,均僅加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復未檢附押標金及電子報價光碟片,故認全益公司、永全公司2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涉有重大異常關聯 情事而宣布廢標等事實,業據證人游王及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721號卷【下稱偵5721卷】第8至11頁;108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1至102頁),並有其上有全益公司、邱義雄印文及發票章之日期為104年8月11日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全益公司營業額、銷售額申報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字第020696號乙等會員證書及邱義雄印文及發票章之標單封面及收件紀錄影本、其上有永全公司、郭千慈印文及發票章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印文及發票章之標單封面影本及收件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有被告億鍠公司、被告梁寶誠印文及發票章之104年8月12日廠商投標報價單、被告億鍠公司、被告梁寶誠印文及發票章之授權書影本、後指部104年9月2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18024號函暨檢附後指部開標104年8月12日廢標紀錄、被告億鍠公司、永全公司、全益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其上有被告億鍠公司、被告梁寶誠印文及發票章之標單封面影本及收件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5721卷第20至21、47、78至80、85至86、90至91、143至145、163至164、172、175、177、178頁;他卷二第165、380至381、383至384頁),且為被告梁寶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全益公司負責人邱義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全益公司之負責人,如果有政府標案,需要由我來決定是否要參與,及要提供多少之押標金,所以全益公司如果有參與政府標案我一定會知道,但全益公司並沒有參與系爭標案,我也不知道全益公司有去投標,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全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證人即全益公司員工劉秀宜也沒有跟我提過要用全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另關於全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單上有全益公司的印章,有可能是下包借用全益公司印章製作,因為公司大小章有4、5副,工地主任跟下包偶爾會借去蓋合約章等語(見偵5721卷第15至18、182至183、195頁;他卷一第3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下稱偵14838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劉秀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在全益公司負責行政事項,全益公司是否要參與政府投標是由證人邱義雄決定,我並沒有拿全益公司的大小章蓋信封及投標單等文件,證人邱義雄也不知道是誰用全益公司大小章去投標系爭標案,所以全益公司並沒有要投標系爭標案。另全益公司的大小章有好幾副,有時候會被帶出去蓋章,我不知道全益公司大小章會被何人使用,我也不會特別去審核有業務往來的人在蓋章時文件的內容為何,被告梁寶誠當時是因為寬品居建案的關係跟全益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5721卷第194至195頁;偵14838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42至343、345至346、350至351)。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就本案全益公司確實並未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使用全益公司名義來投標系爭標案,及全益公司的大小章會遭有業務往來之人所使用等節確屬一致,可證全益公司確實未參與系爭標案,而係由他人擅自持用全益公司之大小章並製作系爭標案之相關資料後,持至後指部參與投標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後指部因認全益公司、永全公司2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涉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 ,依規定通知及附記全益公司乙節,有後指部104年9月2 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1802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 第32頁),而全益公司收到上開函文後,於104年9月21日針對上開函文向後指部提出工程異議說明乙情,亦有全益公司104年9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頁),然就全益公司上開回函究竟是何人所回覆乙 節,證人劉秀宜於108年8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上開後指部函文是我簽收的,但我收到文後就交給被告梁寶誠,因為被告梁寶誠跟我說他有去標系爭標案,他先跟我說這幾天會收到公文,之後他叫我去當時在中山路四維高中的工地給他,在那邊他才跟我說他投標是用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問他有沒有跟證人邱義雄說,他說沒有,他說他只是先投而已,我有要他去跟證人邱義雄說,之後我就沒有管這件事。而被告梁寶誠有幫我們跑照,所以他來蓋文件時,我會把大小章交給他,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梁寶誠有告訴我他有使用全益公司大小章去投標系爭標案等過程都是實話等語(見他卷一第41至43頁);復於109年10月28日 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後指部上開函文我沒有打開看過,因為被告梁寶誠有先跟我說軍方會寄東西來,收到後要交給他,所以我沒有打開公文就直接將上開函文交給他,被告梁寶誠事前並沒有跟我提及要借用全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可以用全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上開關於交付函文予被告梁寶誠之過程均屬實等語(見偵14838卷第11、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梁寶誠是因為寬品居建案才跟全益公司有往來,另全益公司回覆後指部之函文不是我回覆的,之前在偵查中稱被告梁寶誠有要我收到後指部之函文後要交給他,及被告梁寶誠有跟我說他有去標系爭標案等證述內容均屬實,且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為,不過現在已經不記得詳情了,以前講的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346至347、351頁)。綜觀證人劉秀宜就其將後指部之 函文交付予被告梁寶誠,及被告梁寶誠有向其供稱有用全益公司大小章,並要以全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考量證人劉秀宜、邱義雄與被告梁寶誠並無仇恨及糾紛,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42頁),是倘若全益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僅係單純填載資料不全,其等實無隱瞞必要,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陷害被告梁寶誠之理,及招致全益公司可能會因為遭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後果,足認證人劉秀宜、邱義雄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再者,參酌證人陳朝賢於109年7月29日偵查時證稱:寬品居建案是向全益公司借牌,因為需要有營造公司,過程中我請被告梁寶誠統包,有需要開支票或現金給全益公司的話,我都請被告梁寶誠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432、434頁),亦與證人劉秀宜上開證稱被告梁寶誠係因寬品居建案才跟全益公司有往來等語相符,可見證人劉秀宜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2.又證人劉秀宜雖於108年9月26日、109年1月7日、109年7 月29日均改稱:我不記得有無將全益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梁寶誠那邊,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然其於108年9月26日時證稱:(問:上次開完庭被告梁寶誠有跟你聯絡?)有。(問:聯絡什麼事?)(未答)。(問:是你找被告梁寶誠還是被告梁寶誠找你?)忘記了。(問:那被告梁寶誠跟你聯絡講了什麼?)他說陳永華也會出庭。(問:為何沒事梁寶誠會跟你說陳永華會出庭?)(沉默)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顯見證人劉秀宜上開有關被告梁寶誠是否取得全益公司大小章乙情供稱忘記了等節,實有可能係受被告梁寶誠所影響干擾,自不得僅憑證人劉秀宜改稱不記得了之證述,而逕為有利被告梁寶誠之認定。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梁寶誠確係因寬品居建案之關係,而與全益公司有業務往來,並藉此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益公司之大小章,於未得全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逕以全益公司名義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單等相關資料,並於上開時間參與投標,製造有多家廠商欲參與投標之情境,但又刻意不備齊投標資料,致全益公司遭評判為不合格廠商,以利被告億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已足認被告梁寶誠主觀上確實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行使之行為。被告梁寶誠空言辯稱其未取得全益公司大小章及不知全益公司有去投標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梁寶誠雖辯稱被告億鍠公司也有被認定資格不符云云,然被告億鍠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報價文件均有效,僅共同投標商坤大水電工程行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等情,有後指部開標104年8月12日廢標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5721卷第78至79頁),可知被告億鍠公司提供之文件均屬有 效,雖未檢附坤大水電工程行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然此部分尚難排除僅係因被告梁寶誠一時疏失而漏附,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梁寶誠未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被告梁寶誠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寶誠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 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價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二)是核被告梁寶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告梁寶誠為被告億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被告億鍠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梁寶誠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而被告億鍠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被告梁寶誠本案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梁寶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應予非難;惟考量系爭標案因後指部開標後察覺有異後即宣布廢標,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梁寶誠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梁寶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營造業、並擔任被告億鍠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億鍠公司因事實上未得標,故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億鍠公司所科之罰金刑,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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