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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張兆光

  • 當事人
    翁嘉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78、17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事 實 一、翁嘉祥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維修業務之人,吳國誠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另林世聰為順盈汽車企業社(下稱順盈代檢廠,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之負責人,簡傳修、陳治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均在順盈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而順盈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簡傳修、陳治銘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詎如附表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因如附表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 翁嘉祥、吳國誠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 ,各如附表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翁嘉祥、吳國誠安排至順盈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 林世聰、簡傳修事宜。而如附表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順盈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 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林世聰、翁嘉祥、吳國誠、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所示檢驗過程由林世聰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順盈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12次。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翁嘉祥、吳國誠即交付林世聰、簡傳修如附表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祥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林世聰、簡傳修、陳治銘、陳玉芬(林世聰媳婦)、林政宏(原名林秉樺,林世聰兒子)、陳勇智(泓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李碧華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代驗手寫筆記(甲1卷第261頁至第2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9年7月20日室政查字第1090089199號函附106年至109年代檢合約書(丙7卷第58頁至第370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3日現勘紀錄(甲1卷第596頁至第6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月26 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 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6卷第635頁至第651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案經順盈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而簡傳修及陳治銘乃實際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且渠等亦在臺中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之附件14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汽車代檢廠及從業人員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上簽名蓋章(見丙7卷第123至124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翁嘉祥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參與共犯範圍互有歧異,就附表各編號所涉賄款或代驗費用亦經分別計算交付,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附表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經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當屬輕微,且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復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 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 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後述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其記取 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已繳回4萬8500元款項為被告翁嘉祥因本案犯罪所 獲得之財物(見甲15卷第80至83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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