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為聖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梁家祥
鄒漢忠
黃盛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3、7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訊問後,因被告4 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盛弘、鄒漢忠之戶籍分別設在戶政事務所、臺北看守所,被告梁家祥前因另案經通緝,且自承遭查獲前為逃避通緝,住在旅館月餘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4 人雖坦承犯行,然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仍有不一致之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事由;再被告嚴為聖於109 年9 月間涉嫌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經另案起訴,復於109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詐騙金額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0 年6 月7 日對被告4 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4 人後,認被告梁家祥、鄒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嚴為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並承認指揮所轄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之事實;被告黃盛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係遭強迫配合領款云云。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嚴為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遂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處斷,於110 年7 月21日就被告4 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就被告嚴為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3 月、1 年6 月,足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查:
1.被告嚴為聖前於98年間,與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出售,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103 年間,提供友人帳戶予透過網路結識之身分不詳之人,嗣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於109 年9 月間,依身分不詳、暱稱「楊阿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交予「楊阿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另案起訴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549 、55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414 頁至第417 頁、第476 頁至第488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且被告嚴為聖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承其係於109 年11月間,透過網路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開始擔任車手負責領款,進而陸續招募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等人加入,由其負責指揮所轄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見金訴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又依卷附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嚴為聖對於所轄成員之報酬分配方式、工作範圍、工作分配等事項均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堪認其長期接觸詐欺相關犯罪,參與情形從一開始販賣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工作,再提升成為負責指揮所轄資金流成員、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
2.被告梁家祥因本案遭警查獲時,復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在通緝期間,係居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旅館,其已數月未返家等情(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27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被告鄒漢忠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本案遭羈押前,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友人住處等詞(見金訴卷第516 頁);惟被告鄒漢忠之戶籍設在臺北看守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89 頁),且其於警詢及本院110 年5 月17日訊問時,均稱其先前與家人同住,但家人在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將原先住處出售,未將其戶籍一同遷走,致其戶籍設在臺北看守所,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前住在旅館,已很久未與家人聯絡等語(見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79頁,金訴卷第73頁、第75頁),堪見其居無定所,亦無家人可資聯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固定居所等詞,即難謂可信。
4.被告黃盛弘雖於本院110 年6 月30日訊問時,陳稱其因本案經警查獲時,居住在友人蔡坤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如其獲交保,會繼續居住於該址等詞(見金訴卷第443 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訊問時,自承其係透過蔡坤宏結識綽號「石頭」之人,並因此將帳戶出售予「石頭」,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之後不會再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46頁),足徵其嗣後改稱若獲交保,會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云云,要非可信。另被告黃盛弘於本院110年3 月25日訊問時,雖稱其不再返回蔡坤宏住處居住,會聯絡住在臺中的弟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49頁);但其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訊問時,已陳稱其不知弟弟、姐姐、母親之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益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實難憑採。又其戶籍自100年間,即設在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7 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5.綜上,被告嚴為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所定情形,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均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經審酌被告嚴為聖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指揮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被告4 人本案詐欺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均自110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