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為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為聖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嚴為聖(綽號「阿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收購人頭帳戶,嚴為聖遂覓得黃世璋(本件共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2號、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處罪刑確定)提供照片製造假證件,並申辦銀行帳戶,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間,先由嚴為聖與黃世璋前往臺北市○○○路某照相館拍照後,嚴為聖即持黃世璋之照片光碟交予「阿財」,由「阿財」使用黃世璋之照片,於98年1月間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予嚴為聖。嚴為聖則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吳俊傑」、編號2「陳光宏」、編號4「慕展吉」、編號5「許家喻」、編號13「林修吉」之印章各1枚,再陸續將前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偽造印章交予黃世璋,黃世璋即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所示之時間,分持各該偽造名義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各該銀行申辦帳戶而行使之,並在各該申辦帳戶資料上偽造各該被冒用人之簽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表示各該名義人親自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持交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世璋,致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民國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世璋詐得前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嚴為聖,並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之報酬。嚴為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8年2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轉賣給「阿財」,容任「阿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致許玉瑛、李雲金及徐煥清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阿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嚴為聖即以此方式幫助「阿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嚴為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90頁)坦承不諱,核與黃世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9至1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10頁、第116至117頁,下稱板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8至11頁、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05頁、第225頁、第243至245頁,下稱北偵一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5號卷第71至72頁,下稱板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64至67頁、第133至136頁,下稱北偵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99至101頁、第138頁、第159頁,下稱士偵一卷;本院卷第82至84頁)、蘇錫堯、王泉、項玫於檢察官訊問時(北偵一卷第61至64頁、第150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236頁)、慕展吉、許家喻、江政奇、邱一弘、張景雲、吳勇忠、王文宏、林修吉於警詢時(板偵一卷第27至38頁、第140至152頁、北偵一卷第181至182頁、第209至210頁、士偵一卷第10至13頁、板偵二卷第4至12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玉瑛、李雲金、徐煥清於警詢時(北偵一卷第184頁、板偵二第13至14頁、士偵一第17至19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偵一卷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2111號鑑定書(板偵一卷第126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貼有黃世璋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影本(板偵一卷第57至260頁)、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貼有黃世璋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士偵一卷第109頁、北偵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12至213頁、板偵二卷第25至30頁)、萬泰銀行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2紙、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北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188頁、板偵二卷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暨監察報告卷)附卷可考。再本案扣得黃世璋持有之附表一編號8「賴幸良」之身分證係屬偽造,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又附表一之被冒用人吳俊傑、許家喻、邱一弘、吳勇忠、張景雲、江政奇、慕展吉等人均稱其等身分證件未曾失竊或遺失(板偵一卷第28頁、第36頁、第140頁、第152頁、第150頁、第146頁、第144頁),而被告復供稱附表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由「阿財」所交付(本院卷第90頁),據此可認「阿財」所交予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偽造而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編號13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至偽造之身分證上雖有偽造公印文部分(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板偵一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些證件,你是如何偽造的?)『阿財』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偽造的,我是跟黃世璋拿照片,我把照片交給『阿財』,『阿財』再拿這些偽造的證件給我,我再交給黃世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雖知悉「阿財」以黃世璋之照片偽造如附表一之身分證件,惟其並未參與實際偽造之過程,難認其知悉「阿財」偽造之方式兼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故就其上偽造公印文的部分,自難令被告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之印章及其後蓋用印文與偽造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世璋及「阿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被冒用人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部分,被告為詐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於單一犯意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編號12所示,亦係提供照片而偽造各該身分證、健保卡,故各該次所犯,均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身分證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帳戶之方式,幫助「阿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係於單一犯意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㈦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附表二所為,係以幫助「阿財」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貪圖小利,竟夥同黃世璋及「阿財」,由黃世璋提供照片檔案供「阿財」為附表一被冒用人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持以開設帳戶,並以每個帳戶3,000元賣給「阿財」,供「阿財」所屬集團詐騙之用,致附表二之被害人上當受騙而受有損失,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許玉瑛、徐煥清、陳光宏、李雲金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2份、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附卷,李雲金及陳光宏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如附表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均屬偽造,且核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雖僅有附表一編號8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惟其餘未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難認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編號13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吳俊傑」、「陳光宏」、「慕展吉」、「許家喻」及「林修吉」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璋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黃世璋後,黃世璋即持上開證件至附表三臺北市、新北市各行動電話業者特約商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簽名(偽造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各該被害人同意向如附表三行動電話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外,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付予各該行動電話業者之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及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黃世璋,並開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管理及各該行動電話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世璋旋將附表三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交付被告,獲取每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被告、黃世璋及取得電話門號之不詳使用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陸續撥打使用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被告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前揭被告之供述、黃世璋、蘇錫堯、王泉、項玫之陳述、被害人慕展吉、許家喻、江政奇、邱一弘、張景雲、吳勇忠、王文宏、林修吉之指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2111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貼有黃世璋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貼有黃世璋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及劉雅慧、楊淳哲、謝秋梅於警詢時(板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6頁)、被害人吳旻建之警詢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1至3頁,下稱北偵二卷)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與黃世璋、「阿財」共同偽造附表一之身分證件,並由黃世璋持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編號13之身分證件開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3「吳旻建」身分證件,及要求黃世璋持附表三偽造證件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辯稱:其僅與黃世璋聯繫到98年4月中旬為止,之後就沒有接觸,故其未共同於98年6月間偽造附表三編號13「吳旻建」之身分證件,再者其僅要求黃世璋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銀行開戶,並未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等語。
㈤經查:
⒈黃世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至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市、新北市各行動電話業者特約商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冒用附表三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簽名(偽造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付予各該行動電話業者之承辦人員,而取得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經各該行動電話業者開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黃世璋及不詳之人即持以撥打,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業據黃世璋於上述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劉雅慧、楊淳哲、謝秋梅於警詢時、被害人吳俊傑、陳光宏、王世暉、慕展吉、許家喻、江政奇、邱一弘、張景雲、吳勇忠、王文宏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吳旻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2111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貼有黃世璋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持偽造證件申設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黃世璋共同申辦附表三之遠傳電信門號,無非以黃世璋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係與阿盛(指被告)講好幫他拿變造證件辦理帳戶,辦成1個帳戶他給我2,000 元,另外阿盛也有順便叫我幫他辦遠傳的門號,所以我才會去移送書所示之門市辦理門號,辦完帳戶及門號後我就隨即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與門號SIM卡交給阿盛,至於遠傳以外的門號是我自己辦來賣給他人的。」(板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為其論據。
⑵黃世璋就所申辦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之去向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①黃世璋首次於98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持變造、偽造證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開立銀行帳戶所得之存摺作何用途?該物品現在放置何處?)我將手機及門號變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交給綽號阿勝(指被告)之男子。」、「手機1支以價格2,000元變賣。1個門號約以1,000元變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勝後,阿勝事後就會給我2,000元。」(板偵一卷第11至12頁);於98年1月2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持有變造、偽造證件申辦的手機、門號及存摺用途為何?)手機、門號我都拿去變賣換毒品,存摺我交給阿勝。」、「綽號阿盛的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我約10張的證件,叫我去銀行辦理開戶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問:有何好處?)他1本給我2,000元。」、「帳戶一辦完就(給)阿盛,門號是因為我在吸食毒品,缺錢拿去變賣。」(板偵一卷第16頁、第103至104頁),是黃世璋一開始均陳稱其僅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交給被告,至於手機、門號則分別以2,000元、1,000元代價另行變賣。
②然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黃世璋改稱:「申辦好的手機就拿去朋友那邊變賣,辦好的門號就都交給阿勝拿走了。」(板偵一卷第107頁);於98年2月17日前述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除帳戶外,僅交付遠傳的門號給被告,至於遠傳以外的門號是自己拿去賣的(板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等語。是其後改稱有交門號給被告,但就全部門號均交給被告,或僅交付遠傳的門號,在短短7天內,前後說法不一。
③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理時,黃世璋具結證稱:被告有要其去申辦門號,但是是去超商辦理易付卡,其辦了幾支忘記了,只有交2、3支在超商辦的易付卡門號的SIM卡給被告,附表三編號2陳光宏、編號4慕展吉、編號5許家喻之遠傳門號SIM卡都沒有交給被告。只記得附表三編號11吳勇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有交給被告,這是被告開車載黃世璋去板橋時臨時在7-11便利超商下車辦的易付卡(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語。是其改稱僅交2、3支在超商辦的易付卡給被告,只記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1吳勇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有交給被告等情。惟附表三編號1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者係「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並非被告遭起訴及黃世璋前稱之「遠傳電信」門號。再者,觀諸上開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板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其申辦地點係新北市○○區○○路333號「震旦電信新莊中港店」,亦與黃世璋上開所稱「板橋的7-11」有別,則其上開證詞,亦難採信。
④從而黃世璋前開偵查、審理中歷次之供述,非但前後有明顯差異,且所述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是其指述被告要求其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情,難以逕行採信。
⑶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可見被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4日數度撥打電話要找黃世璋,均由黃世璋之友人接聽,而黃世璋均未回應,此與被告所稱僅與黃世璋聯繫到4月中旬等情相符,則被告於98年4月之後是否仍與黃世璋共犯附表三編號13偽造「吳旻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非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與黃世璋共犯附表三編號13偽造「吳旻建」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黃世璋共犯附表三持偽造證件申設取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以使用電信服務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僅憑共犯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冒用人│開戶時間 │開戶金融機構及帳號 │偽造署押枚數 │所宣告之罪名 │應沒收之物 │ │ │ │ │ │ │(主刑) │(從刑) │ ├──┼────┼──────┼──────────┼───────┼───────┼───────┤ │1 │吳俊傑 │98年1月5日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在萬泰商業銀行│嚴為聖共同行使│偽造「吳俊傑」│ │ │ │ │000-0000000000000 │存款業務往來申│偽造私文書,足│印章壹枚、偽造│ │ │ │ │ │請書上,偽造「│以生損害於公眾│「吳俊傑」身分│ │ │ │ │ │吳俊傑」之簽名│及他人,處有期│證壹張及健保卡│ │ │ │ │ │5枚。 │徒刑陸月,如易│壹張、偽造「吳│ │ │ │ │ │ │科罰金,以新臺│俊傑」署押伍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陳光宏 │98年1月5日 │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在臺北富邦銀行│嚴為聖共同行使│偽造「陳光宏」│ │ │ │ │000-000000000000 │一本萬利帳戶往│偽造私文書,足│印章壹枚、偽造│ │ │ │ │ │來申請暨約定書│以生損害於公眾│「陳光宏」身分│ │ │ │ │ │、存款印鑑卡上│及他人,處有期│證壹張及健保卡│ │ │ │ │ │,偽造「陳光宏│徒刑陸月,如易│壹張、偽造「陳│ │ │ │ │ │」之簽名及印文│科罰金,以新臺│光宏」署押伍枚│ │ │ │ │ │共5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3 │王世輝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王世輝」│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慕展吉 │98年1月8日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 │在玉山銀行開戶│嚴為聖共同行使│偽造「慕展吉」│ │ │ │ │0000000000000 │申請書及顧客資│偽造私文書,足│印章壹枚、偽造│ │ │ │ │ │料表上偽造「慕│以生損害於公眾│「慕展吉」身分│ │ │ │ │ │展吉」簽名及印│及他人,處有期│證壹張及健保卡│ │ │ │ │ │文共8枚 │徒刑陸月,如易│壹張、偽造「慕│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展吉」署押捌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許家喻 │98年1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在國泰世華銀行│嚴為聖共同行使│偽造「許家喻」│ │ │ │ │000-000000000000 │開戶申請書、顧│偽造私文書,足│印章壹枚、偽造│ │ │ │ │ │客資料表上偽造│以生損害於公眾│「許家喻」身分│ │ │ │ │ │「許家喻」之簽│及他人,處有期│證壹張及健保卡│ │ │ │ │ │名及印文共8 枚│徒刑陸月,如易│壹張、偽造「許│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家喻」署押捌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6 │江政奇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江政奇」│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王文宏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王文宏」│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賴幸良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賴幸良」│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邱一弘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邱一弘」│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張景雲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張景雲」│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吳勇忠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吳勇忠」│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吳坤烈 │(未申辦帳戶) │嚴為聖共同意圖│偽造「吳坤烈」│ │ │ │ │供冒用身分使用│身分證壹張及健│ │ │ │ │,而偽造國民身│保卡壹張。 │ │ │ │ │分證,足以生損│ │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林修吉 │98年4月6日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在聯邦銀行客戶│嚴為聖共同行使│偽造「林修吉」│ │ │ │ │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存款│偽造私文書,足│印章壹枚、偽造│ │ │ │ │ │印鑑卡上偽造「│以生損害於公眾│「林修吉」身分│ │ │ │ │ │林修吉」簽名及│及他人,處有期│證壹張及健保卡│ │ │ │ │ │印文共5枚 │徒刑陸月,如易│壹張、偽造「林│ │ │ │ │ │ │科罰金,以新臺│修吉」署押伍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附表二 ┌───────────────────────────────────────────┐ │黃世璋詐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再將│ │之轉賣給「阿財」,嗣「阿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下述方式詐騙被害人: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宣告之罪名 │ │ │ │ │ │ │(主刑) │ ├──┼────┼─────────┼───────┼─────────┼───────┤ │1 │許玉瑛 │詐騙份子假冒為警員│98年2月9日 │附表一編號4慕展吉 │嚴為聖幫助意圖│ │ │ │、金管會主任,佯稱│560,000元 │遭冒名申設之帳戶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玉瑛遭冒名申設帳├───────┼─────────┤有,以詐術使人│ │ │ │戶,資產將遭凍結,│98年2月9日 │附表一編號1吳俊傑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200,000元 │遭冒名申設之帳戶 │,處有期徒刑陸│ │ │ │戶,以此方式施用詐├───────┤ │月,如易科罰金│ │ │ │術,使許玉瑛陷於錯│98年2月10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而依指示匯款。│140,0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 │2 │李雲金 │詐騙份子假冒為檢察│98年2月13日 │附表一編號2陳光宏 │ │ │ │ │署監管科人員,佯稱│1,000,000元 │遭冒名申設之帳戶 │ │ │ │ │李雲金違反洗錢防制│ │ │ │ │ │ │法,必須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否則將予以羈│ │ │ │ │ │ │押,以此方式施用詐│98年2月16日 │ │ │ │ │ │術,使李雲金陷於錯│1,000,000元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徐煥清 │詐騙份子假冒為檢察│98年2月13日 │附表一編號5許家喻 │ │ │ │ │官,佯稱徐煥清違反│380,000元 │遭冒名申設之帳戶 │ │ │ │ │洗錢防制法,必須暫│ │ │ │ │ │ │時凍結資產,要求徐│ │ │ │ │ │ │煥清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接受保管,以此方式│ │ │ │ │ │ │施用詐術,使徐煥清│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號│行動電話業者 │ 署押 │ ├──┼────┼─────┼──────┼──────────┼────┤ │ 1 │吳俊傑 │98.01.05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2枚 │ │ │ ├─────┼──────┼──────────┼────┤ │ │ │98.01.0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23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2枚 │ ├──┼────┼─────┼──────┼──────────┼────┤ │ 2 │陳光宏 │98.01.0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0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0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18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 │ │ │98.01.19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3 │王世暉 │98.01.07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07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2枚 │ │ │ ├─────┼──────┼──────────┼────┤ │ │ │98.01.07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2枚 │ ├──┼────┼─────┼──────┼──────────┼────┤ │ 4 │慕展吉 │98.01.08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3枚 │ │ │ ├─────┼──────┼──────────┼────┤ │ │ │98.01.08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5 │許家喻 │98.01.08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 ├──┼────┼─────┼──────┼──────────┼────┤ │ 6 │江政奇 │98.01.09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3枚 │ ├──┼────┼─────┼──────┼──────────┼────┤ │ 7 │王文宏 │98.01.1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3枚 │ │ │ ├─────┼──────┼──────────┼────┤ │ │ │98.01.1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3枚 │ ├──┼────┼─────┼──────┼──────────┼────┤ │ 8 │賴幸良 │98.01.1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 ├──┼────┼─────┼──────┼──────────┼────┤ │ 9 │邱一弘 │98.01.1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3枚 │ ├──┼────┼─────┼──────┼──────────┼────┤ │ 10 │張景雲 │98.01.16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 │ │ │98.01.17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 │ │ │98.01.19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11 │吳勇忠 │98.01.20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 2枚 │ │ │ ├─────┼──────┼──────────┼────┤ │ │ │98.01.20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12 │吳坤烈 │98.01.2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 2枚 │ │ │ ├─────┼──────┼──────────┼────┤ │ │ │98.01.21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 │ │ │98.01.21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13 │吳旻建 │98.06.06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 │ ├─────┼──────┼──────────┼────┤ │ │ │98.06.16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公司 │ 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