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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李坤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423、17009、17166、17332、17566、18092、18707、1917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31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祥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坤祥於民國109 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易信」暱稱「酒駕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李晴如、楊欣蓉、謝亞涵交付其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由李坤祥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上午9時25分、54分、58分,依「酒駕架」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B1統一超商東洋門市、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B1統一超商天東門市,領取李晴如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欣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亞涵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放至「酒駕架」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許寶燕、莊哲民、徐仁和、孫義文,致許寶燕、莊哲民、徐仁和、孫義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號。李坤祥復接續前揭領取楊欣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洗錢犯意,依「酒駕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備註」欄所示金額後,放至「酒駕架」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由「酒駕架」指示李坤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李坤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酒駕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放至「酒駕架」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三「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由「酒駕架」指示李坤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李坤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酒駕架」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放至「酒駕架」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徐旗進、陳春蘭、孫義文、許寶燕、徐仁和、林有能、吳鴻玉、許約翰、鄭美珠、黃秀香、呂立群、吳思嫺、林慶昌、洪翰霆、吳芷娟、黃少彥、楊雅茹、翁誌榮、張文正、林國慶、余浩維、張真羽、鄭鈴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旗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暨陳泓睿、黃明煌、林巧琦、吳虹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祥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下稱109偵17009號卷】第8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3號卷【下稱109偵16423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72號卷【下稱110偵1572號卷】第9至16、20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下稱109偵18707號卷】第15至21、24至32、36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下稱109偵17166號卷】第8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下稱109偵17332號卷】第8至12、14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8號卷【下稱109偵19178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下稱109偵18092號卷】第8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卷【下稱109偵17566號卷】第18至26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新北檢110偵6318號卷】第8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3號卷【下稱109偵16423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7至119、128至12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緝卷】第124至1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許寶燕、莊哲民、徐仁和、孫義文、徐旗進、陳春蘭、林有能、吳鴻玉、呂立群、洪聖哲、吳思嫺、林慶昌、洪翰霆、林國慶、余浩維、吳芷娟、黃少彥、楊雅茹、翁誌榮、張文正、張真羽、鄭鈴錚、全智聖、林晏臻、鄭美珠、許約翰、林榮南、黃秀香、陳泓睿、黃明煌、林巧琦、吳虹珠所述相符(出處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列表」欄所示),並有上揭附表一、二、三所示匯入款項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匯款證明(出處如附表一、二「證據列表」欄所示)、被告提領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提領包裹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出處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列表」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被害人)並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親友急需借款,或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變更設定等方法施用詐術,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取簿手取得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本人及聯繫取款、取包裹之上手「酒駕架」,及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黑胖子」、「白胖子」等人等節均知情(109偵17009號卷第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8頁),顯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前揭提款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2至13 所載提領時間、金額與卷附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不符,此部份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24至125頁),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3漏列被告提款及轉帳金額,此部分則經被告當庭承認屬實(本院金訴緝卷第125至126頁),爰均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酒駕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32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領取提款卡後 復提款之行為,及其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又因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依指示取卡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審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余浩維、洪翰霆達成和解(本院審金訴卷第131 頁調解筆錄參照),然並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本院金訴緝卷第126頁被告陳述),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實際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此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原先說會給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但並無依約定比例給錢,其自109年7月間起開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起至同年8月27日遭查獲時止,工作天數合計約3週左右,共領薪水4萬多元,平均一天薪資約2,000元等語(109偵16423號卷第101頁,110偵1572號卷第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9頁, 本院金訴緝卷126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 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所供可採,是據此基礎計算被告於109年8月4日、8月5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7日之犯罪所得共計14,000元(2,000×7) ,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余浩維、洪翰霆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實際合法返還任何犯罪所得,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列表 1 許寶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撥打電話與許寶燕聯繫,佯稱為許寶燕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許寶燕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9時7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 謝亞涵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332號卷P99-101)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9偵17332號卷P115-117) 3.被告109年8月1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士檢109偵17332號卷P39-41、55) 2 莊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哲民聯繫,佯稱為莊哲民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莊哲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3時17分匯入9萬元至楊欣蓉右列帳戶、於18時44分匯入3萬元元至李晴如右列帳戶。 楊欣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晴如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士檢109偵17166號卷P49-50)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士檢109偵17166號卷P54-56) 3.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109偵17166號卷P57-58)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7332號卷P107-110)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7166號卷P71) 6.被告109年8月1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士檢109偵17332號卷P43-45、61、士檢109偵17166號卷P29-31) 3 徐仁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0時許分撥打電話與徐仁和聯繫,佯稱為徐仁和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徐仁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 謝亞涵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332號卷P103-104)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9偵17332號卷P115-117) 3.被告109年8月1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士檢109偵17332號卷P39-41、55) 4 孫義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孫義文,佯稱為孫義文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孫義文陷於錯誤,於8月17日13時45分、15時11分匯入3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欣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祥於109年8月17日15時43分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332號卷P95-97)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7332號卷P107-110) 3.被告109年8月1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士檢109偵17332號卷P43-45、61)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9178號卷P107)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證據列表 1 徐旗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撥打電話予徐旗進,佯稱為徐旗進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徐旗進陷於錯誤,於翌日(4日)11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109年8月4日12時26分 至28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合計15萬元。 ⒉被告於109年8月5日1時30分至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店提款機提領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6423號卷P39-43) 2.告訴人存摺影本、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8月4日匯款回條(士檢109偵16423號卷P53-5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6423號卷P57-59)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檢110偵6318號卷P57、士檢109偵16423號卷P111)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6423號卷P25) 2 陳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春蘭,佯稱為陳春蘭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12時22分許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2時52分至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合計15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6423號卷P65-71)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6423號卷P77-81、85-89)3.109年8月1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士檢109偵16423號卷P83)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6423號卷P118)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6423號卷P27-29) 3 林有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有能,佯稱為林有能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林有能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14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9178號卷P17-21)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士檢109偵19178號卷P31)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178號卷P75-77)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9178號卷P103-107) 4 吳鴻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鴻玉,佯稱為吳鴻玉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吳鴻玉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14時51分許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53分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2萬,合計12萬元。 2.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5分至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2萬,合計12萬元及轉帳1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63-165)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109偵19178號卷P47-49)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09偵19178號卷P51-63)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178號卷P81-83)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9178號卷P103-107、士檢109偵18707號卷P217) 5 呂立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立群聯繫,佯稱販賣冷氣云云,致呂立群陷於錯誤,於16時49分匯入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8時35分至2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2萬、2萬、1萬1,000、2萬、2萬、6,000、2萬、1萬,合計14萬7,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9-83)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9-191) 6 洪聖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洪聖哲,佯稱洪聖哲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聖哲陷於錯誤,於18時24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85-87)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9-191) 7 吳思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嫺,佯稱吳思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思嫺陷於錯誤,於19時2分匯入1萬4,234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89-90)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9-191) 8 林慶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慶昌聯繫,佯稱販賣冷氣云云,致林慶昌陷於錯誤,於19時6分匯入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91-93)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9-191) 9 洪翰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翰霆,佯稱洪翰霆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翰霆陷於錯誤,於晚20時10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95-101)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5)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9-191) 10 林國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國慶,佯稱林國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國慶陷於錯誤,於19時45分、19時49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9時53分至19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合計6萬元。 ★起訴意旨原記載提領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8分、提領金額合計9萬7,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47-153)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45)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209-211) 11 余浩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余浩維,佯稱余浩維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余浩維陷於錯誤,於8月17日20時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20時20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1萬,合計 3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73-174)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7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95-197、213、219-221) 12 吳芷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芷娟聯繫,佯稱販賣冷氣云云,致吳芷娟陷於錯誤,於17日21時25分匯入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21時40分至2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劍潭路62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1萬9,000、2萬、1萬,合計6萬1,000元。 ★起訴意旨原記載提領時間為21時20分至22時20分、提領金額合計11萬1,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09-111)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07)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97-201) 13 黃少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少彥,佯稱黃少彥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少彥陷於錯誤,於晚21時56分匯入1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13-115)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07)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97-201) 14 楊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茹,佯稱楊雅茹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於20時18分匯入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22時28分至2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21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4萬9,000、5萬、3萬、3萬、3萬,共計18萬9,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23-125)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2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203-209) 15 翁誌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翁誌榮,佯稱翁誌榮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翁誌榮陷於錯誤,於22時38分匯入2萬9,910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27-13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2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203-209) 16 張文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正,佯稱張文正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文正陷於錯誤,於23時20分匯入2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33-139)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2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203-209) 17 張真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真羽,佯稱張真羽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真羽陷於錯誤,於19時1分匯入9,00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9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萬9,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75-179)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7)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7) 18 鄭鈴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鈴錚,佯稱鄭鈴錚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鈴錚陷於錯誤,於19時21分匯入9,99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1-185)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707號卷P77)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707號卷P187) 19 全智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全智聖,佯稱全智聖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全智聖陷於錯誤,於17時39分、41分、46分、55分分別匯入4萬9,989元、4萬9,991元、1萬3,021元、1萬8,02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0時29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1,000,合計13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09偵17009號卷P15-17)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7009號卷P53) 3.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士檢109偵17009號卷P54)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7009號卷P27)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7009號卷P25) 20 林晏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9時46分撥打電話予林晏臻,佯稱林晏臻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晏臻陷於錯誤,於21時4分匯入1萬2,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09偵17009號卷P19、21-22) 2.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士檢109偵17009號卷P65)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7009號卷P27)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7009號卷P25) 21 鄭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美珠聯繫,佯稱為鄭美珠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鄭美珠陷於錯誤,於8月26日11時17分匯入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1時40分 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共計15萬元。 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9時58分至59分,至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1萬,共計3萬元。    ★起訴意旨漏列前揭2部分,應予補充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566號卷P45-49) 2.宜蘭西後街郵局109年8月26日存款人收執聯(士檢109偵17566號卷P55)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9偵17566號卷P107) 22 許約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約翰,佯稱為許約翰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許約翰陷於錯誤,於8月26日9時55分、58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0時11分至14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合計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566號卷P37-39)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檢109偵17566號卷P10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7566號卷P31-33) 23 林榮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榮南,佯稱為林榮南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林榮南陷於錯誤,於8月26日11時22分、13時47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2時5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合計10萬元。 2.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4時4分、5分、1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1萬及轉帳3萬元,共計8萬元。 ★起訴意旨漏列前揭2轉帳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 1.被害人警詢(士檢109偵18092號卷P21-23)2.109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09偵18092號卷P33-35)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士檢109偵18092號卷P57)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09偵18092號卷P29-32) 24 黃秀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秀香,佯稱為黃秀香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黃秀香陷於錯誤,於11時42分匯入12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合計12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09偵17566號卷P69-71)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7566號卷P11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證據列表 1 陳泓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泓睿,佯稱陳泓睿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泓睿陷於錯誤,於17時32分、40分匯入4萬9,986元、4萬1,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自109年8月21日17時48分至18時4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中正路420號、基河路37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1,000、3萬、1萬、1萬9,000,合計15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572號卷P29-33)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10偵1572號卷P69-7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0偵1572號卷P61-64) 2 黃明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明煌,佯稱黃明煌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明煌陷於錯誤,於18時23分、18時33分匯入2萬9,912元、1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572號卷P37-43)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10偵1572號卷P69-7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0偵1572號卷P61-64) 3 林巧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巧琦,佯稱林巧琦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巧琦陷於錯誤,於18時24分匯入1萬146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572號卷P47-49)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10偵1572號卷P69-71)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0偵1572號卷P61-64) 4 吳虹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虹珠,佯稱為銀行人員,訛稱略以:吳虹珠個人資料遭盜用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錯作提款機云云,致陷吳虹珠於錯誤,於17時58分、18時27分、18時34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8時10分至1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000、6萬,合計8萬9,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572號卷P53-57)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72號卷P73)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0偵1572號卷P64-6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2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2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附表二編號3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附表二編號4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附表二編號5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附表二編號6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附表二編號7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附表二編號8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附表二編號9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附表二編號10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附表二編號11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附表二編號12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附表二編號13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附表二編號14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9 附表二編號15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 附表二編號16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1 附表二編號17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2 附表二編號18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3 附表二編號19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4 附表二編號20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5 附表二編號21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6 附表二編號22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7 附表二編號23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8 附表二編號24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9 附表三編號1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0 附表三編號2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1 附表三編號3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2 附表三編號4 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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