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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郭韶旻

原告
林崇曜
被告
郭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中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檢察官僅起訴郭孟偉一人,被告非繫屬於本院之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此觀之本件之追加起訴書自明。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案件,即原提起公訴部分),未經認定與郭孟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徵之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