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源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重路(起訴書誤載為重陽路)66之1號前,欲進行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際,適周安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見狀緊急煞車,然因未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不慎翻覆滑行,致周安柏倒地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B車則撞上A車前保險桿。詎黃清源於肇事後,明知周安柏人車倒地,可預見其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對周安柏說:是你自己跌倒,不關我的事,我還有工作等語,並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經周安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清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迴轉,見告訴人煞車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那是地下停車場的車道,是網狀線,沒有不能迴轉標誌,計程車都在那邊迴轉,沒有車就可以轉,我不是跨越雙黃線,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騎太快滑倒,不是我弄他,我有停下來看他,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我有禮讓其他車輛。我不是一下跑掉,我去排班,我有下去叫告訴人不要騎車那麼快,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直行至三重路66之1號前,欲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緊急煞車,不慎翻覆滑行,B車因而撞擊到A車前保險桿,後被告先停車,下車對告訴人稱:「是你自己跌倒,不關我的事,我還有工作」等語,並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告訴人於當日驗傷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7頁至第8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經本院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可認於A車顯示左轉燈欲向左迴轉後,告訴人方緊急煞車,而於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向右傾倒之際,A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於告訴人傾倒、B車向前滑行後,A車仍繼續左轉,跨過分向限制線,而非行經一旁未劃製分向限制線之網狀線區域,B車因此碰撞到A車前保險桿,兩車方未繼續前進,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見B車刮地痕尾端至網狀線間距離為2.7公尺,則被告確有違反分向限制線所表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辯稱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顯非可採。再者,告訴人證稱係因見對向計程車迴轉違規跨越雙黃線,致其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受傷等語(偵卷第27頁、第8頁),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中,前方適遇被告有前述即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隨即緊急煞車傾斜、打滑並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前開指稱應可採信。又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欲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於告訴人緊急煞車後,確實已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持續行駛,其有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告訴人行向之經貿二路62巷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偵卷第23頁),茲依告訴人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8至60公里,後於警詢、
、第73頁),均已逾該處速限,則告訴人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而告訴人行向前方、被告迴車處旁之道路確有劃製有網狀線,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自有車輛進出之可能;復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又告訴人煞車處設有水溝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易因路面狀況而打滑,然告訴人仍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前後車,亦非併行之車輛,且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於告訴人緊急煞車時,被告與告訴人尚距離10.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B車之刮地痕距離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並非無疑,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自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判斷能力應有一般水準。況被告有跨越方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依其駕駛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在其車前煞車摔倒係為閃避被告,而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被告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此核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無涉,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而自行滑倒,認為與自己無關,才至一旁排班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前揭普通傷害,既如前述,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駕駛A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並非嚴重,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74年、76年因妨害兵役經法院處拘役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其品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第48頁),兼衡被告現已66歲,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告訴人騎乘B車在內側車道直行時,對向車道可見A車打閃光燈向左欲迴轉。 告訴人緊急剎車,往右側傾。此時A車尚未跨越雙黃線。 告訴人緊急剎車時往右側滑倒。A車車頭一部越過雙黃線 B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此時A車向左跨越該路段雙黃線,A車車頭進入告訴人行向車道內。 B車向前滑行,直至撞擊A車右前側車頭始停止。 附件二 告訴人騎乘B車在內側車道直行時,對向外側車道可見A車打左閃光燈。 A車向左欲迴轉,惟並未越過雙黃線,告訴人緊急剎車。 告訴人緊急剎車時滑倒。 B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此時A車車頭進入告訴人行向車道內。 B車向前滑行撞擊A車右前側車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