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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陳學儀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告
陳宏魁
被告
世峰電器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翊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宏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以被告陳宏魁於行為時為被告世峰電器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世峰電器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宏魁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世峰電器行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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