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欣揚治具有限公司、黃大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揚治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大豪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揚治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大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偉雄無罪。 事 實 一、黃大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欣揚治具有限公司 」(下稱欣揚公司)負責人,承攬臺北港公司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五碼頭之「橋式起重機電梯護網鏽蝕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欣揚公司則透過蒲草公司派遣人員,由黃文昌、林偉雄、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施作本案工程,黃大豪與欣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黃大豪及欣揚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派工施作前開工程時,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 定,雇主於勞工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所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或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節,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始工作前,確實設置防止升降機搬器(即電梯,下稱電梯)落下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防止黃文昌等人於電梯機坑作業時發生電梯落下之危害。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黃文昌於電梯井內施作更換電梯井護網之切割工程,惟因工作區域下雨,陳豪疄要求收拾物品,黃文昌因切割工作即將完成,要求完成後再收拾物品離去,此時電梯因不明原因突然下落,壓往電梯井,導致黃文昌因逃生不及,當場遭電梯夾擊,受有頭部重物鈍創、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大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黃大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大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57 至158 頁),且據證人林偉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下稱相卷,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13至18頁、卷三第10至15、164 至17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陳新德(見相卷卷一第17至18、71至74頁、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第3 至7 、164 至177 、186 至189 頁)、潘金福(見相卷卷一第10至12、71至73頁、卷三第17至21、22至24、164 至177 頁)、陳豪疄(見相卷卷二第195 至200 頁、卷三第17至21、164 至177 、194 至197 頁)、高偉銘(見相卷卷一第19至20、卷二第65至68頁)、黃振庭(見相卷卷二第55至57頁)、周平(見相卷卷二第58至61頁)、黃銘偉(見相卷卷二第62至64頁)、蘇冠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下稱他卷,第199 至201 頁)及鑑定人賴裕仁(見相卷卷三第153 至156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有現場照片(見相卷卷一第23至25、49至65、77至86、89至100 頁、卷三第57至60頁)、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欣揚治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相卷卷一第27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9日、108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相卷卷一第67頁、卷二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9日甲字第21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卷一第70頁)、108 年度相字第516 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卷一第179 至187 頁)、被告黃大豪108 年7 月29、30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談話記錄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他卷第30至38、121 至125 頁)、黃近達108 年7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他卷第93至98頁)、陳豪疄108 年7 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見他卷第140 至141 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見卷附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北機技12鑑379 卷全卷)、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橋式起重機電梯護網鏽蝕更換工程之承攬人欣揚治具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文昌發生物體飛落災害夾擊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他卷第4 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黃大豪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大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大豪及欣揚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等明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勞工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所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或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節,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黃大豪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黃大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核欣揚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大豪及欣揚公司身為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黃文昌死亡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但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母林蓮花)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108 年9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見相卷卷三第137 至138 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黃大豪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黃大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大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堪認其已盡力修復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施作本案工程時,被害人黃文昌正施作更換電梯井護網作業,惟因工作區域飄雨,陳豪疄要求收拾物品,黃文昌因工作即將完成,希望結束所有工作再收拾物品離去,而林偉雄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被害人未離開電梯井、尚在電梯井內工作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徒手按壓當天已拉至電梯車廂外之電梯遙控器,導致電梯往下落下,被害人即遭電梯夾擊,受有頭部重物鈍創、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因認林偉雄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雄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林偉雄之供述、證人陳新德、潘金福、陳豪疄、賴裕仁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檢驗報告書、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偉雄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負責在電梯2 樓上方的平台操作小金剛,將鐵網從上方以鋼索吊到下方,或者去推鋼索,讓鐵網上方可以離電梯遠一點,方便下方的被害人黃文昌及其他人施作,案發當時因為下大雨,陳豪疄說東西收一收,因為怕漏電,所以我就往3樓去蓋小金剛的插座,之後有聽到下方的陳新德 、潘金福在喊我的名字,等到我走下去時,才知道電梯壓到被害人;案發當時,電梯調整呈手動狀態,在遙控器上按壓上或下時,電梯才會上下移動,而當時遙控器被掛到電梯頂平台欄杆上,因為在電梯內看不倒吊掛的位置,所以必須站在電梯上方平台,該平台只能容納1個人,且必須先進入電 梯才能爬上去電梯頂平台,不可能從我當時所在的平台直接按到遙控器按鈕,因為距離很遠,且有網子擋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根據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案發電梯在上午即有故障情況,鑑定人也指出該電梯安全保護裝置失效已久且未維修,按理電梯門若打開,電梯應該不能移動,但證人均證稱電梯移動時門有打開的情形,而衡情電路容易因下雨而故障,故本案應為電梯故障所導致之不幸事件;據陳新德、潘金福等在場證人指述,案發時均未在電梯內、電梯頂平台或遙控器附近看到被告,被告實有不在場證明,而被害人、潘金福、陳新德於案發時固有喊叫林偉雄的名字,但那是因為當時電梯上方只有林偉雄,而非因為看到林偉雄按下遙控器按鈕;林偉雄及相關在場證人亦均通過測謊,自難以推論方式認定林偉雄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27日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賴裕仁技師鑑定,鑑定報告就本案究為機械故障或人為因素所致乙節,結論略以: 1.因本案電梯電磁剎車係採反作動型,當車廂走行到位而極限開關動作時,馬達斷電隨即同步由復位彈簧作動來剎車;在控制電纜功能完全正常時,車廂下行到平台,平台2 道極限開關作動而將升降馬達斷電,使車廂煞停在平台,此時廂底離機坑的緩衝彈簧頂留有一段間隔(緊急時可按機坑的緊急按鈕去停車);異常時,車廂下行會超程而壓縮到緩衝彈簧;下壓力很大時彈簧會完全被壓密,此際車廂下淨空約有45公分(若機坑內有施工人員,應趴倒到機坑而保命);此時若沒剎車力,緩衝彈簧會充分彈回到車廂淨重的壓縮高度(本案約200mm );而且標準還規定,施工時僅能使用保養模式,其走行速度限降低到約0.2m/s,使作業人員有充分應變時間。 2.但本案因電纜故障,前述各安全保護功能全暫停效;事故後①緩衝彈簧為近緊密狀態,②變頻器並顯示過負荷over-l oad 訊息。 3.事故當時彈簧近緊密狀態似係因升降馬達後端的電磁剎車有發揮作用(在馬達通電Off 後連動使電磁線圈電磁力消失,剎車彈簧力作動而剎車),使緩衝彈簧無法充分彈回到某一更高的高度(所以也才推估說它性能正常)。 4.機坑底的緩衝彈簧在車廂滑落時,廂底座會先壓垮人及A 字鋁梯後再向下擠壓時,緩衝彈簧可能會達緊密狀態。但若後繼沒持續加力,以當時(係僅預估廂頂1 人,約為額定重400kg 之25%)荷重情況下,緩衝彈簧會半充分彈回到僅受淨重力的輕壓縮狀態而不會維持在近緊密狀態。而當時車廂滑落後的持續向緩衝彈簧加壓縮力的只有來自升降馬達一途。本案廂底另有人及A 字鋁梯,若它受壓後未完全垮,更會助緩衝彈簧往上彈回,但若電磁剎車良好,彈回量應當與無人及A 字鋁梯的狀況相同。 5.場勘時經3 次測試持續按馬達下行鈕,當車廂下行到底部壓縮緩衝彈簧至緊密狀態(馬達已在過載狀態)再經約4~8 秒後(規範為大於2 秒),變頻器的過載保護功能會自動斷電(過載逾時跳脫)並顯示過負荷「Inv Over-loaded 」訊息,此時彈簧會在近乎緊密狀態(因跳脫到剎車作動時會有幾許秒差,所以會回彈一些),而無法充分彈回。 6.由鑑定照片也沒發現電磁剎車的線圈、彈簧、開關等有明顯異常;該型剎車之可靠度相當高,世界上各主要電梯(甚至天車)大都採這種模式。該等元件故障肇事幾分鐘後之事故救援時(沒經過修護)卻按按鈕即可自動恢復正常使用的,機率甚低。 7.所以推估彼時電磁剎車電路是正常,剎車彈簧力也夠,事故另有原因。若因剎車元件(機件)是項排除後,僅剩電控部分有關連;而救援前,緩衝彈簧被壓至緊密且升降馬達出現over-load 又直接按按鈕即正常動作,若將臨時電路故障發生事故後馬上自動復原排除,則僅有「誤動作」較有可能;而誤動作也有可能是開關按鈕臨時繫於非固定位置,而被異物碰觸造成的。 (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第19至21頁),復據賴裕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本案電梯是否失速墜落乙節,本案電梯的剎車形式是齒條式,跟鋼索式不一樣,齒條式機器設備的緊急剎車特稱為防墜器,升降機有失速時,防墜器會作動剎住,本案若防墜器有作動,代表下墜速度很快,齒輪上就會有受力壓痕,且需要拆開防墜器機件、微調、解除剎車,才能再回復到上下可運行的狀態,但本案救護人員在案發18分鐘後就可以升降進行救護,防墜器端蓋的螺栓也沒有被拆解過的痕跡,可以推估本案防墜器沒有作動過,而若是失速墜落,機坑底的彈簧瞬間被壓縮,應該會局部彈回,但本案彈簧是緊密的,沒有再局部彈回,應該是馬達或是其他外力壓著,所以剎車元件的故障95%都被排除,只有誤動作較為可能,誤動作也可能是開關按鈕臨時繫於非固定位置,而被異物誤碰觸所造成,此型電梯在操作控制按鈕時,是隨放即停等語甚詳(見相卷卷三第153 至156 頁)。是以,本案既經機械技師公會專業鑑定後排除剎車機件故障之可能,應屬人為誤操作所導致,是本案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偉雄確為案發當時操作該電梯下行之人,方能對之以前開罪名相繩。 (二)關於案發當天之現場狀況,亦有下列證人指述歷歷: 1.證人陳豪疄於警詢(見相卷卷二第195 至200 頁、卷三第17至21頁)、偵查(見相卷卷三第164 至177 、194 至19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工程領班,會在地面備料協助上方施工人員,被害人黃文昌與陳新德負責鐵網焊接,因為鐵網尺寸參差不齊,需要切割再焊接才能密合,被告林偉雄在電梯上方2 樓半的位置使用小金剛吊掛鐵網至被害人所在位置,我則請潘金福協助我搬運舊鐵網放置在車上;早上施作前,被害人黃文昌跟我說電梯內有電纜,有安全上的疑慮,我就打給欣揚公司黃大豪請臺北港的修護人員來看,結論是沒有什麼安全疑慮,10點就繼續施作拆圍網的工程;當天電梯因為在維修,所以是用類似2 、3 米延長線、像鐵捲門開關的遙控器操作,要用人工操作才會上下,沒有按就不會動;上午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控制電梯遙控器操作電梯上下,下午電梯就移到2 樓上面沒有再動過,下午時,被害人已經在電梯井工作,所以在地面工作的我不清楚遙控器位置;下午5 點左右,開始下大雨,我要他們收一收早點下來躲雨,並打給黃大豪報告,結果走到另一邊時,就聽到陳新德、潘金福大叫,起先我以為他們觸電,跑到樓梯那邊就看到他們2 人驚慌失措地下來,他們說被害人被壓在電梯底下,我趕快上去看被害人,但一直喊都沒回應;當時我有喊被告林偉雄的名字,因為下大雨,我以為他觸電,但我不清楚發生何事,是因為林偉雄在上面才很直覺地喊他,我不清楚被告林偉雄站在哪裡,之後到地面才看到他等語。 2.證人陳新德於警詢(見相卷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第3 至7 頁)、偵查(見相卷卷一第71至74頁、卷三第164 至177 、186 至1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9 至128 頁)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施工的那個環境看起來蠻危險的,因為都是電纜,有請技師過來跟被害人黃文昌討論有無安全疑慮;被害人上午再做拆除舊籬網的工作,我負責輔助、打雜,當時施作到哪裡,電梯就升降到哪裡,電梯遙控器是由被害人操控,中午要休息時,不知道是被害人或林偉雄將電梯遙控器從電梯內部拉到電梯車廂上方簡易欄杆,並纏繞在欄杆上,電梯車廂上方平台有砂輪機、開口扳手、梅花扳手等手動工具散落在上面,下午尚未下雨前,電梯遙控器還是掛在欄杆位置;下午5 點下雨時,陳豪疄在地面清潔,並跟我們說要收工了,潘金福在電梯平台那邊收東西,林偉雄在上方,我看不到,被害人跟我在電梯井內,被害人使用火焰切割器切割籬網,我在輔助,突然被害人就大喊林偉雄,我抬頭一看電梯已經降到被害人肩膀上,我想幫被害人脫勾安全帶,但時間上來不及,我就趕快往後跳出電梯井,也一起喊林偉雄的名字,潘金福在旁收拾東西,看我喊得倉促,也轉身過來一起喊林偉雄,我們就一直看著電梯壓被害人壓到停止,不知所措,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林偉雄在做什麼,電梯壓下來時,電梯裡面及電梯上方都沒有看到林偉雄在操作,但因為林偉雄就在上方,誰離遙控器最近,我們當然就是喊誰;之後潘金福先跑下去地面,我也跟著跑下去時,林偉雄從我上方樓梯下來,問我怎麼了,我說被害人被壓了,林偉雄說他當時在小金剛那邊把小金剛的馬達及控制器包起來等語。 3.證人潘金福於警詢(見相卷卷一第10至12頁、卷三第17至21、22至24頁)、偵查(見相卷卷一第71至73頁、卷三第164至17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負責操作吊掛機吊掛防護網,但因為上面人手夠了,陳豪疄叫我下去幫忙把舊的防護網搬到工程車上,搬好後我就回到1 樓電梯口,當時突然下大雨,被害人黃文昌在電梯井內使用乙炔切割防護網,陳新德在旁幫忙,陳豪疄說下雨了躲雨了,被害人叫我及陳新德把通電的工具收起來,不要讓工具淋濕不然會觸電,過沒幾秒後,就聽到「窟隆」一聲,陳新德從電梯井中跳出來,電梯滑落下來壓到被害人耳部,我聽到被害人當時有喊被告林偉雄的名字,但聲音很微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喊林偉雄,被害人想要鬆脫安全掛勾來不及,之後就被電梯壓到底部,我整個人都亂了,也在大吼大叫,當時我往地勤人員方向跑去求救,沒有注意到林偉雄在做什麼事,後來大家在地面上都有碰到,我說我們大吼大叫你沒有聽見嗎?他說沒有,可能那段時間他去關乙炔;案發當時電梯遙控器是掛在電梯上方平台欄杆處,若沒有人按電梯,電梯是不會動的,因為電梯在護網中間,所以電梯外及電梯上方的人沒有辦法碰觸到遙控器;電梯下落時,我有看到電梯門開著,裡面沒有人,再稍微往上看,平台上也沒有人等語。 (三)將前開(二)所列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對照,可知案發當天該電梯內之遙控器面板無法使用,導致必須使用以延長線連接之外接式電梯遙控器來操控電梯車廂之升降,且被害人黃文昌為方便作業,已從電梯車廂內將外接式電梯遙控器外掛於車廂頂平台之欄杆上,直到下午5時案發前均 是如此,是以現場客觀環境觀之,操作電梯車廂升降者必須站立於車廂頂平台上方能操作,絕非身處電梯車廂內或1、2樓平台上者所隨手可及;而前揭證人陳新德、潘金福均一致證稱當案發電梯車廂下落時,渠等在電梯車廂內或電梯車廂上方平台均未見到被告林偉雄等情歷歷;另依現場各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均未攝得可資辨識林偉雄於案發時位於電梯車廂頂之畫面(見相卷卷二第29至49頁、卷三第39至56頁),自難逕認林偉雄於案發當時有操作外接式電梯遙控器之事實,益徵林偉雄辯稱自己當時正走向3樓去蓋小金剛的插座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其次, 依照前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亦認定:該外接式遙控器內部並非絕對乾淨,因雨水而造成誤動作之機率,無法絕對排除(見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2編號3投影片),佐以前開證人陳新德所述,案發當時電梯車廂上方平台仍堆置許多手動工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 亦無法排除因天候環境造成電路異常,或因異物誤觸遙控器下行開關,始造成本案電梯車廂滑落結果之可能性存在。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林偉雄、證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等人測謊,渠等在「當時你有沒有按壓電梯電源控制器?」、「108年7月28日收工時你有沒有按壓電梯電源控制器?」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且經認定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9年10 月8日刑鑑字第10905007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2至191頁),自堪認定渠等前開之供述或證述要屬實在 ,且難認有相互迴護之嫌,是亦無從對林偉雄為不利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及在場證人於案發時均有呼喊「林偉雄」的名字,認定林偉雄有誤觸動外接式遙控器之情,然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相互勾稽,可知案發當時唯一在被害人上方作業者即為林偉雄,相較於同位於電梯井內之陳新德、位於地面之陳豪疄及位於電梯1樓平台之潘金福, 林偉雄為距離電梯車廂頂欄杆上之遙控器最近之人,最有機會按下停止下行之按鈕來解救被害人,此亦應為被害人所明知,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呼叫林偉雄之名字,無非基於求生本能所為向林偉雄求救之反射動作,應屬人情之常,復無從依「被害人呼喊林偉雄名字」之舉動來辨明「林偉雄案發當時是否正操作電梯遙控器」乙情,故亦無從憑此即逕對林偉雄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為操作該電梯外接式遙控器使電梯下行之人,林偉雄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林偉雄為客觀上最接近電梯遙控器之人,或被害人於案發時不斷呼喊林偉雄之名字等情,即擅加認定林偉雄有誤觸電梯遙控器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偉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林偉雄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