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懿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張懿慶 謝俊吉 蔡孟佳 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一參與人 代 表 人 李千瑜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道克明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李 宛蓉(嗣更名為李千瑜)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依法應清算;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無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4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32722號函在 卷可憑;準此,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道克明等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3號審理中,依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略以:被告道克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B男恫嚇使之心生畏懼 ,於108年1月10日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懿慶申辦使用之帳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記載略以:被告道克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C男恫嚇使 之心生畏懼,於108年4月18日、4月23日依指示匯款各100萬元至謝俊吉帳戶內;起訴書事實欄一㈢記載略以:①被告道克 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A男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而自103年起至108年初,按月匯款40萬至130萬元至道克明妻蔡孟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②被告道克明另又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對A男恫嚇需出售保時捷車輛使之心生畏懼,而 聯絡B3男到場收購車輛,經B3男至現場後見聞A男遭人脅持 ,匆匆以35萬元對價收購離開現場,並依道克明指示將其中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帳戶)內、③被告道克明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對A男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而於109年5月4日起陸續匯款61萬元至道克明配偶蔡孟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等語。 ㈡被告道克明上揭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所獲取前述金額,似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惟前述第三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上述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揭第三人張懿慶、謝俊吉、蔡孟佳、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前已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並另定112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同月16日上午10時、同月30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 知前述第三人於上開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