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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燕齡
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告
吳國良
被告
楊慧如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燕齡及其男友即被告吳國良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被告楊慧如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市招「一七九八」小吃店用餐時,周燕齡因細故而對楊慧如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吳國良、周燕齡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吳國良以掀起前方放有椅子且桌面擺有水杯、點心盤之桌子方式,毀損該等椅子、水杯、點心盤、桌子致不堪使用,周燕齡在旁觀看亦未阻止,並基於傷害犯意,先朝楊慧如丟擲冰桶但未擊中,楊慧如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朝吳國良丟擲啤酒罐,吳國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合併前額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周燕齡承前傷害犯意,以徒手、手持礦泉水、金魚杯等方式毆打楊慧如,吳國良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方式毆打楊慧如,楊慧如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燕齡、吳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楊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燕齡、吳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楊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國良、楊慧如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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