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無罪。 扣案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信於民國105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表弟李炎霖,至新北市林口區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APS CAM870獵槍1 支(槍號:CAM870SF15F00000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循線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訪查,經被告主動提出上開槍枝為警扣案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獵槍罪。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暨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獵槍犯行,辯稱:我是在104 年底至105 年初時,看到當時生存遊戲很盛行,在網路上看到這把CO2 的BB槍,因為我表弟李炎霖是生存遊戲玩家,他朋友是開生存遊戲槍店,所以就花9,000 元請李炎霖去購買,買回來後因為小孩出生,沒辦法玩生存遊戲,只有放在家裡射過1 、2 次BB彈,因為當初是合法購買,所以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也沒有做任何改造,就一直放在家中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自104 年間持有本案槍枝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之主觀犯意,因為被告是透過表弟李炎霖於104 年間向翔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以8 、9 千元購買,李炎霖當時也有購買其他合法槍枝,當時警政機關均仍認定該款APS CAM870槍枝無殺傷力,直到105 年10月起始首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毋庸改造亦具有殺傷力」而起訴原合法進口該槍枝之警星公司負責人,惟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對於被告等一般消費者而言,根本不可能知道1 支合法進口擺設在商店或網路上買到的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又李炎霖經警方移送販賣本案槍枝予被告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504 號案件認定無法證明李炎霖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期間,並未獲得翔準公司或其他管道通知本案槍枝已因具有殺傷力而遭列管,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知,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槍枝來源,係由被告於104 至105 年間某時透過其表弟李炎霖以9,000 元之代價購買扣案之APS CAM870獵槍1 支,由李炎霖自翔準公司購得後再交付被告持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外,亦與證人李炎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04 年6 、7 月間至翔準公司購買本案扣案槍枝,因為臉書上這個時間點是我求婚的時間點,之所以可以確定是在那前後1 個月購買的,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跟我去玩生存遊戲,才請我去拿那把槍,因為我是生存遊戲槍隊隊員,有打折,我是用現金8 、9,000 元買的,我有在現場試槍,買了之後約1 個禮拜交給被告,但之後因為被告剛生小孩,就沒辦法跟我一起去,被告被警方查獲後,我有用LINE問翔準公司的林侑緯說該把槍有被列管嗎?林侑緯才回答我說幾年前警星公司被警察抓、有列管,我購買時完全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生存遊戲店翔準公司負責人林威宏(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翔準公司員工林侑緯(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翔準公司曾賣過APS CAM870獵槍,大約2 支,槍枝來源是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但在105 年警星事件發生後,差不多在105 年6 、7 月間就沒有賣了,因為開給顧客的發票上是寫槍或零件等品項,我們也不會對賣出的顧客做紀錄,所以不記得有無賣給李炎霖,現在也查不到相關資料等情一致,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李炎霖與林侑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扣案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543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是上開扣案槍枝1 支要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可認定。是以,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始能以前開非法持有獵槍之罪責相繩。 (二)稽之前開證人李炎霖、林威宏及林侑緯所證述購買、賣出該扣案槍枝之時間,李炎霖證稱係在其104 年6 、7 月間求婚之前後1 個月所購買,與林威宏、林侑緯前開證稱104 年間曾賣出2 把該型號槍枝等情相符,李炎霖復證稱取得該槍枝後1 個禮拜即轉交被告,當可認定被告至遲係在104 年8 月間取得該槍。而本案同型號槍枝,於104 年11月間尚「非屬」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該署104 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 號函所附「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91至96頁),則證人李炎霖證稱其購買時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應屬非虛。又就實務及社會常情而言,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而因制式槍枝取得不易,實務上查獲者多為改造槍枝,因罰責甚重,交易價格動輒達到數萬元、數十萬元之譜,今該等槍枝既係於合法商業登記之店家所購得,交易金額僅約9,000 元,衡情利潤不過區區數千元,店家即林威宏、林侑緯等人豈有為貪圖蠅利,即甘冒嚴刑峻罰,公然陳列非法之具殺傷力獵槍於營業處所標價販售之可能?自難認林威宏、林侑緯對其等所販售之本案扣案獵槍有具備殺傷力之認知。再者,李炎霖僅為一般生存遊戲玩家,被告又係委託李炎霖所購得,衡情其等並不具備辨識槍枝來源及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專業能力,其等主觀上既認為該等槍枝係購自合法之生存遊戲店家,應難認其等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預見存在,此由李炎霖與林侑緯在109 年5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始向林侑緯質稱其之前所購買之港製該型槍枝為什麼被列管、被沒收回去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上方截圖),觀之自明。 (三)被告自104 年8 月間起持有該槍枝直到109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該型號槍枝遭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批槍枝進口商即警星公司偵查起訴,而於105 年10月19日由該地檢署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披露,並經媒體報導,內政部警政署亦自106 年3 月間起,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該類槍枝等情,固有上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自由時報105 年10月20日社會版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6 年2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行政院106 年2 月2 日院臺法字第1050051108號函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99至104 頁),然被告取得扣案槍枝之時間,尚未發生該型號槍枝經警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狀況,縱有媒體曾披露此類槍枝為警查獲之報導,卷內更無足資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檢警新聞稿、函文或該等新聞之相關證據;前開證人林侑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準公司不會針對賣出的客人做紀錄,也沒有電話可以通知客人該型槍枝已遭列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況代被告購得扣案槍枝之李炎霖,係於109 年5 月16日始以LINE向林侑緯質稱該型槍枝為何遭列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扣案槍枝並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694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未於被告住處扣得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然被告並無持該扣案槍枝搭配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之情形,更未持扣案槍枝進行其他犯罪行為,是被告購買該等槍枝之目的確係用於生存遊戲娛樂之用無疑,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扣案槍枝有「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客觀狀態,仍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該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已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槍枝客觀上雖具有殺傷力,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得扣案槍枝時,主觀上已明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或是於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已從媒體或其他管道得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扣案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擅加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之罪。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獵槍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扣案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