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黃瀞儀
- 當事人陳明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浤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嗣因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以電視播放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光碟,再利用編號9 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1 支側錄播放之影片後公開傳輸至LINE「布袋戲及歌仔戲傳統戲曲」群組等節,業據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警詢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檢視手機內影片屬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鑑識報告書、蒐證照片及截圖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光碟乃正版光碟,業經告訴人陳述屬實,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之犯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嫌,是本件聲請人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聲請依據,應屬誤會,惟此並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至被告持用上開手機所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僅係用於通訊(通話、上網)使用,與手機拍照、錄影之功能無涉,且非前開側錄影片等電磁紀錄之載具,核其性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亦可分離,自無從依刑法或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霹靂魔封」光碟 │34片│ ├──┼───────────────┼──┤ │2 │「霹靂靖玄錄」光碟 │20片│ ├──┼───────────────┼──┤ │3 │「霹靂俠峰」光碟 │50片│ ├──┼───────────────┼──┤ │4 │「霹靂英雄戰記之刀說異數」光碟│1 片│ ├──┼───────────────┼──┤ │5 │「霹靂驚濤」光碟 │42片│ ├──┼───────────────┼──┤ │6 │「霹靂兵烽決」光碟 │10片│ ├──┼───────────────┼──┤ │7 │「霹靂天越」光碟 │32片│ ├──┼───────────────┼──┤ │8 │「霹靂靖玄錄下闕」光碟 │28片│ ├──┼───────────────┼──┤ │9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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