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英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豪受僱於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110年,應更正之)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安寧返家,沿桃園市○○區○道0號( 五楊高架)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4 公里400公尺處,雖處理病患安寧返家之緊急任務而有通過 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並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陳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被告因煞避不及 致其上開救護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鞭甩式損傷、頸椎後縱韌帶積血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娟告訴被告黃英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