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琴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右小指燙傷」應更正為「右小腿燙傷」、第18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甲○○、何O哲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逆向行駛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肇致告訴人甲○○、何O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為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何O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肇事逃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並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予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何O哲2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法定刑已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修正後,本案尚無所謂情輕法重,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甲○○、何O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收據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生活費依靠兒子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何O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堪認已具悔意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另衡以告訴人甲○○、何O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可參,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某處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騎車不得逆向行駛、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且向右變
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自路旁起駛,逆向騎在
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並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何O哲(未滿18歲,姓名詳卷)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甲○○、何O哲均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肋疼痛、左膝挫傷、左腳挫傷、左
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何O哲因而受有右膝疼痛、右小指燙傷
、右大拇指挫傷、右食指挫傷等傷害。詎陳麗琴明知自己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甲○○、何O哲必
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甲○○
及何O哲之同意,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何O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09年12月27日8時至9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 1、伊是靠路邊走,別人撞伊,伊不知道,就直接回家等語。 2、(當庭看完監視器影像)那是伊騎的車,伊是被撞,伊沒有倒,伊覺得是別人撞伊,跟伊無關,伊就繞一個彎回家等語。 3、伊不記得伊從對面騎過來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 4、伊知道中央雙黃實線代表不得跨越,但是後面一直有車來,伊很緊張,所以伊趕快跨越等語。 5、伊覺得不是伊的錯,所以不停留在現場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何O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 告訴人甲○○、何O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1份。 證明: 被告有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