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 被告
- 施佳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不得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丙○○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乙○○(99年6 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萬全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甲○○之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丙○○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丙○○與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3cm)、右側膝部擦傷(7×3cm)、左側手部擦傷(1×0.5cm)、右側手部擦傷(0.2×0.2cm)、臉部擦傷(10×3cm)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2×1cm)、右側踝部擦傷(1×2cm;0.2×0.1cm)、右側手指擦傷(0.1×0.1cm)、臉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一銘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丙○○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丙○○及附載乘客乙○○均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第9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7 張附卷(偵查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05頁),及前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3cm)、右側膝部擦傷(7×3cm)、左側手部擦傷(1×0.5cm)、右側手部擦傷(0.2×0.2cm)、臉部擦傷(10×3cm)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2×1cm)、右側踝部擦傷(1×2cm;0.2×0.1cm)、右側手指擦傷(0.1×0.1cm)、臉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55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53頁、第63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揭過失與丙○○、乙○○之受傷間,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致丙○○與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一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過失傷害等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未遵依燈號管制,闖紅燈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闖紅燈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被害人閃避不易,非單純搶道可比,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丙○○2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丙○○、乙○○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無業、單親家庭、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偵查卷第1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