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國 義務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顏成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成國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顏國園藝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8 時30分至9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木屐寮38-2號附近從事除草作業時,因操作噴葉機乙事與員工李央全發生口角,詎顏成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揭工程行之竹耙1 支毆打李央全,致李央全受有右顏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央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成國除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央全證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以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央全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持竹耙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係先遭告訴人動手推落水溝,始持竹耙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環保局承包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顏國園藝清潔工程行」係由被告顏成國獨資經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公司登記查詢中心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李央全之竹耙1 支,係「顏國園藝清潔工程行」即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3頁),則上開竹耙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