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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71號、110 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2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部分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據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之4 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在本案中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23日止,共有4 次詐欺犯行,期間並多次以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10109 號、第12217 號、第14454 號、第14455 號、第1499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起訴書見偵查卷第93頁、判決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再犯率高。

2.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向個別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全部合計也不過28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陶欣悅、吳宛庭及涂芳瑜等3 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經陶欣悅、涂芳瑜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吳宛庭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109 年度偵字第17971 號卷第47頁、和解書附於審原簡卷,未編頁),其犯後態度。

4.被告犯案時年約18、19歲,高職肄業並已就業,及其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被告共犯4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該4 罪係被告於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重複性甚高,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6.其他酌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事由。

7.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略稱: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原簡字卷附刑事陳報狀)。惟查,被告前曾因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一案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者可比,故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追徵

1.被告詐欺辛唯瑄之犯罪所得500 元(附表編號4 ),並未賠償給辛唯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唯瑄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詐欺陶欣悅、涂芳瑜與吳宛庭之款項,已經被告如數賠償,等如實際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陶欣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吳宛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被害人涂芳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騙被害人辛唯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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