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彥宏
- 被告阮宜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阮宜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宜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阮宜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7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B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店」內,徒手將該公司所有,擺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泰山黑八寶- 沖繩黑糖」1 組(1 組3 入,價值新臺幣〈下同〉74元,下簡稱黑八寶) ,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後,再拿取2 包王子麵離店結帳,以資掩飾,隨後自行離去,而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1 組黑八 寶得逞。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該店副組長林暐傑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6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當時有買2 包王子麵,沒有拿籃子,放不下才順手把黑八寶放到包包裡,去結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意指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然依卷附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所選取之黑八寶、王子麵均係數包合裝之1 組物品,總共不過拿取兩種共3 組商品,個別體積也不大,即使以兩手拿取前去結帳,衡情應無困難,故此實無先將黑八寶另外放入側背包之必要,何況被告在當日晚間10時36分拿取前開3 組商品(偵查卷第25頁),稍後即於10時38分結帳離店(偵查卷第29頁),如謂其在短短2分鐘內,即已忘記在王子麵外尚有黑八寶並未結帳,似不 免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竊得之贓物黑八寶依林暐傑所述(偵查卷第16頁),價值僅74元,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表示願意加倍賠償等語(偵查卷第13頁),尚有悔意,係民國31年6 月生,案發時已79歲,依其所述,現今無業獨居,依賴年金與兒子偶爾所給的零用過活(本院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取之黑八寶1 組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其價值僅74元,甚為低微,委無必要再行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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