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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烽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烽鳴係FOODPANDA 外送員,告訴人魏莉綸係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店長。被告明知若向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訂購飲料不取貨,店家將損失飲料製作成本,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之門號00000000號,佯稱:欲訂購35杯飲料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魏莉綸告訴被告蘇烽鳴毀棄損壞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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