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烽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烽鳴係FOODPANDA 外送員,告訴人魏莉綸係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店長。被告明知若向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訂購飲料不取貨,店家將損失飲料製作成本,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之門號00000000號,佯稱:欲訂購35杯飲料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魏莉綸告訴被告蘇烽鳴毀棄損壞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