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6 月(計5 罪)、8 月(計3 罪)、10月、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水龜伯古早味冰店』之營業處所,見該店凌晨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上開「水龜伯古早味冰店」,僅供平時營業,並無供人住居使用等情,此有前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前開處所並無供人住居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尚屬誤載,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所犯法條逕予審究。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生活壓力,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新臺幣3 萬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