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紫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喬(原名廖紫嵐)於民國105 年間起至107 年2 月初,受雇於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一之鄉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兼任一之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與經銷商聯繫處理訂單、出貨及核對格外品(即下腳料)銷售數量、收款金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一之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一之鄉公司將格外品出售作為營業外收入,並提撥固定金額作為員工福利金,由廖翊喬負責核對格外品銷售數量、收款金額是否相符,並應將確認後之款項繳回公司會計以提撥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時間,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而據為己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繳回。 ㈡廖翊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與經銷商接洽訂單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訂購人分別透過所示經銷商向一之鄉公司訂購商品後,要求各該經銷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廖翊喬迄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致生損害於一之鄉公司之財產。 ㈢廖翊喬又承前揭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利用其與一之鄉公司經銷商「勝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接洽訂單及核對月結貨款之機會,要求勝泰公司之負責人藍簡春美將月結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嗣藍簡春美即於同年月19日,將原應支付一之鄉公司之月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311 元,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廖翊喬迄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致生損害於一之鄉公司之財產。三、案經一之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翊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9 至245 、255 至257 頁、他卷二第299 至301 頁、109 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1 至127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60、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耀強於偵訊時指訴詳實(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他卷二第167 至172 頁),並有證人蔡玉芬、趙玉梅、羅姵瑄於偵訊、證人方亞蘋、廖瑞珍、林曉真、鄭詠縕、陳莉香、劉秋美、楊塽智、龔翊婷、洪榆覲(原名:洪庭萱)、饒智賢、賴靜珊、曾瑞平於警詢、證人范明淵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可稽(蔡玉芬部分,見他卷一第181 至183 頁;趙玉梅部分,見他卷一第221 至223 頁;羅姵瑄部分,見偵卷一第127 至129 頁;方亞蘋部分,見偵卷一第249 至250 、253 至254 頁;廖瑞珍部分,見偵卷一第257 至259 、263 至265 頁;林曉真部分,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鄭詠縕部分,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陳莉香部分,見偵卷一第235 至236 頁;劉秋美部分,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楊塽智部分,見他卷二第265 至266 頁;龔翊婷部分,見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洪榆覲部分,見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饒智賢部分,見偵卷一第175 至177 頁;賴靜珊部分,見偵卷一第183 至184 頁;曾瑞平部分,見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范明淵部分,見偵卷二第235 至237 頁),且有告訴人一之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款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訂單(證明事實欄㈠部分,見他卷一第23至35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訂單資料、原米麵包行108 年5 月29日函及所附存摺、匯款單據影本、家欣洋行107 年12月17日、108 年6 月27日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6965 號函及所附廖瑞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瑩芳行108 年6 月5 日函及所附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家熏於109 年6 月18日出具之陳報狀、林曉真提供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90095605號函及所附羅姵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鄭詠縕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訂購對話紀錄截圖、情緣坊107 年12月17日聲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5090號、109 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467號、109 年8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1670號函及所附范明淵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3 日營存密字第10850270511 號函及所附楊塽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楊塽智之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范雪惠於109 年1 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皇家貴族喜餅專賣店107 年12月17日聲明書、告訴人公司108 年2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曾子芸匯款單據影本、緣定一生107 年12月17日聲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9 年12月22日彰東基字第1090274 號函及所附吳秀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2日儲字第1100011127號函及所附吳秀文匯款單據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9 年11月16日彰東基字第1090228 號函及所附勝泰公司存款憑條影本、藍簡春美於110 年1 月12提出之說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8 年2 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80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證明事實欄㈡、㈢部分,見他卷一第47至50、69至80、83至94、97至102 、123 至146 、175 至177 頁、他卷二第25至27、29至39、69、73至75、205 至219 、221 至226 、279 、287 頁、偵卷一第59至60、97至105 頁、偵卷二第3 至7 、59、295 至297 頁、偵卷三第81至83、91至93、57至59、89、191 至210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規定。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時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於核對告訴人公司之格外品出售數量、收款金額後,將收款金額繳回公司會計以提撥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時間,利用核對告訴人公司格外品銷售數量、收款金額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㈢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代理公司與經銷商聯繫處理訂單、出貨等事宜,其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利用與經銷商接洽處理訂單貨款之機會,私自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經銷商及勝泰公司負責人藍簡春美,將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訂單金額及月結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依上述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前開各經銷商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與銀行內之其他金錢混同,被告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取得之款項,因非各經銷商原始存入之特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無侵占各經銷商或告訴人公司所有金錢之餘地,僅生違背告訴人公司所託任務之問題。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經銷商訂單貨款時,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任務,要求各經銷商將本應交付告訴人公司之訂單金額及月結貨款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而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公司財產受有損害,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無疑。 ㈣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背信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於接洽經銷商處理訂單事宜時,違背其任務,私自要求各經銷商將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並挪為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亟欲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已知悔悟,然因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進行調解,故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獲取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安親班課輔老師、月薪約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1萬0,277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額總和),然其已於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時間歸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已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尚未歸還之39萬2,477 元,既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3萬1,794 元(即如附表二與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總和),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且查無過苛調節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10月29日│6 萬8,160 元 │ ├──┼───────┼──────────────┤ │ 2 │104 年12月31日│5,960 元 │ ├──┼───────┼──────────────┤ │ 3 │105 年1 月29日│1 萬4,080 元 │ ├──┼───────┼──────────────┤ │ 4 │105 年2 月17日│5,412 元 │ ├──┼───────┼──────────────┤ │ 5 │105 年3 月22日│-1萬1,000 元(被告事後繳回)│ ├──┼───────┼──────────────┤ │ 6 │105 年3 月28日│125 元 │ ├──┼───────┼──────────────┤ │ 7 │105 年3 月31日│11萬1,560 元 │ ├──┼───────┼──────────────┤ │ 8 │105 年4 月30日│10萬8,790 元 │ ├──┼───────┼──────────────┤ │ 9 │105 年5 月31日│9 萬6,140元 │ ├──┼───────┼──────────────┤ │ 10 │105 年5 月31日│-6,750元(被告事後繳回) │ └──────────┴──────────────┘ 附表二 ┌──┬───┬───┬────┬─────┬──────┬─────────┬──────┐ │編號│經銷商│訂購人│接單日期│ 訂單號碼 │ 訂單金額 │ 被告犯罪手段 │ 備註 │ ├──┼───┼───┼────┼─────┼──────┼─────────┼──────┤ │ 1 │原米麵│謝淑美│106 年12│00000000-0│6,320 元 │要求經銷商「原米麵│見他卷一第69│ │ │包行 │ │月4 日 │ │ │包行」將左列訂單金│至80、87至88│ │ │ │ ├────┼─────┼──────┤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頁 │ │ │ │ │106 年12│00000000-0│3,950 元 │彰化銀行帳戶,致一│ │ │ │ │ │月18日 │ │ │之鄉公司受有7 萬5,│ │ │ │ │ ├────┼─────┼──────┤505 元之損害。 │ │ │ │ │ │106 年10│00000000-0│2 萬9,625 元│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106 年10│00000000-0│2,500 元 │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施福財│106 年10│00000000-0│2 萬7,650 元│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106 年10│00000000-0│2,500 元 │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江雅芳│106 年12│00000000-0│2,960 元 │ │ │ │ │ │ │月4 日 │ │ │ │ │ ├──┼───┼───┼────┼─────┼──────┼─────────┼──────┤ │ 2 │家欣洋│方亞蘋│106 年11│00000000-0│2,500 元 │要求經銷商「家欣洋│見他卷一第83│ │ │行(浪│ │月9 日 │ │ │行(浪漫風情)」之│至86、93至94│ │ │漫風情│ ├────┼─────┼──────┤負責人廖瑞珍將左列│、137 至138 │ │ │) │ │106 年11│00000000-0│5 萬6,750元 │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頁 │ │ │ │ │月9 日 │ │ │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致一之鄉公司受有│ │ │ │ │廖瑞珍│106 年12│00000000-0│9,085 元 │11萬2,335 元之損害│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 │ │107 年1 │00000000-0│7 萬元(一之│ │ │ │ │ │ │月23日 │ │鄉公司已收訂│ │ │ │ │ │ │ │ │金2 萬6,000 │ │ │ │ │ │ │ │ │元) │ │ │ ├──┼───┼───┼────┼─────┼──────┼─────────┼──────┤ │ 3 │瑩芳行│莊婕欣│106 年12│00000000-0│4 萬7,400元 │要求經銷商「瑩芳行│見他卷一第89│ │ │ │ │月18日 │ │ │」之負責人李翠娥將│至92頁 │ │ │ │ │ │ │ │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 │ │ │ │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 │ │ │ │106 年12│00000000-0│6,320 元 │戶,致一之鄉公司受│ │ │ │ │ │月27日 │ │ │有5 萬3,720 元之損│ │ │ │ │ │ │ │ │害。 │ │ ├──┼───┼───┼────┼─────┼──────┼─────────┼──────┤ │ 4 │蘋果甜│林曉真│106 年12│00000000-0│2 萬3,680 元│要求經銷商「蘋果甜│見他卷一第97│ │ │心 │ │月19日 │ │ │心」之負責人葉家熏│至100 頁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葉家│ │ │ │ │ ├────┼─────┼──────┤薰)將左列訂單金額│ │ │ │ │ │106 年12│00000000-0│2,960 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其本│ │ │ │ │ │月19日 │ │ │人,致一之鄉公司受│ │ │ │ │ │ │ │ │有2 萬6,640 元之損│ │ │ │ │ │ │ │ │害。 │ │ ├──┼───┼───┼────┼─────┼──────┼─────────┼──────┤ │ 5 │情緣坊│鄭詠縕│107 年1 │00000000-0│1 萬1,370 元│要求經銷商「情緣坊│見他卷一第10│ │ │ │(訂單│月2 日 │ │ │」之負責人范明淵將│1 至102 、13│ │ │ │姓名誤│ │ │ │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3 至136 頁 │ │ │ │載為鄭│ │ │ │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 │ │ │ │詠溫)│ │ │ │帳戶,致一之鄉公司│ │ │ │ ├───┼────┼─────┼──────┤受有4 萬2,970 元之│ │ │ │ │陳莉香│106 年11│00000000-0│6,320 元 │損害。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106 年11│00000000-0│2 萬5,280 元│ │ │ │ │ │ │月21日 │ │ │ │ │ ├──┼───┼───┼────┼─────┼──────┼─────────┼──────┤ │ 6 │竹東緣│劉秋美│106 年11│00000000-0│2 萬3,520 元│要求經銷商「竹東緣│見他卷一第13│ │ │圓坊 │ │月20日 │ │ │圓坊」之負責人范雪│1 至132頁 │ │ │ │ │ │ │ │惠將左列訂單金額匯│ │ │ │ │ │ │ │ │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 │ │ │ │ │ │ │ │銀行帳戶,致一之鄉│ │ │ │ │ │ │ │ │公司受有2 萬3,520 │ │ │ │ │ │ │ │ │元之損害。 │ │ ├──┼───┼───┼────┼─────┼──────┼─────────┼──────┤ │ 7 │皇家貴│龔翊婷│106 年11│00000000-0│8,400 元 │要求經銷商「皇家貴│見他卷一第12│ │ │族喜餅│ │月14日 │ │ │族喜餅專賣店」之曾│3 至126 、13│ │ │專賣店│ ├────┼─────┼──────┤子芸將左列訂單金額│9 至140頁 │ │ │ │ │106 年11│00000000-0│5,600 元 │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 │ │ │ │ │月14日 │ │ │化銀行帳戶,致一之│ │ │ │ ├───┼────┼─────┼──────┤鄉公司受有2 萬2,95│ │ │ │ │洪庭萱│107 年1 │00000000-0│8,955 元 │5 元之損害。 │ │ │ │ │(已更│月6 日 │ │ │ │ │ │ │ │名為洪│ │ │ │ │ │ │ │ │榆覲)│ │ │ │ │ │ ├──┼───┼───┼────┼─────┼──────┼─────────┼──────┤ │ 8 │緣定一│饒智賢│106 年11│00000000-0│1 萬5,312元 │要求經銷商「緣定一│見他卷一第12│ │ │生 │(訂單│月15日 │ │ │生」之負責人吳秀文│7 至130 、14│ │ │ │姓名記├────┼─────┼──────┤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1 至146 頁 │ │ │ │載為食│106 年11│00000000-0│6,776 元 │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 │ │ │ │賣智賢│月15日 │ │ │行帳戶,致一之鄉公│ │ │ │ │) │ │ │ │司受有3 萬2,838 元│ │ │ │ ├───┼────┼─────┼──────┤之損害。 │ │ │ │ │賴靜珊│107 年1 │00000000-0│6,500 元 │ │ │ │ │ │(訂單│月6 日 │ │ │ │ │ │ │ │姓名誤│ │ │ │ │ │ │ │ │載為賴│ │ │ │ │ │ │ │ │靜姍)│ │ │ │ │ │ │ │ ├───┼────┼─────┼──────┤ │ │ │ │ │曾瑞平│107 年1 │00000000-0│10萬2,500 元│ │ │ │ │ │ │月7 日 │ │(緣定一生已│ │ │ │ │ │ │ │ │開立面額10萬│ │ │ │ │ │ │ │ │元支票予一之│ │ │ │ │ │ │ │ │鄉公司) │ │ │ │ │ │ ├────┼─────┼──────┤ │ │ │ │ │ │107 年1 │00000000-0│1,750 元 │ │ │ │ │ │ │月7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