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胡君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587 號、第20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君揚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胡君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3,500 元」應更正為「5,000 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員警調查胡君揚另案竊盜犯行時,經胡君揚主動告知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所載「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胡君揚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汪煒傑即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店長之證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6 之「現場照片4 張」為「現場照片1 張、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君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中,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使用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既可破壞不銹鋼材之鎖頭,堪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林子鈞告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斯時,告訴人施寶蓮尚未就該次財物遭竊乙情向員警報案,嗣經警員林子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喚告訴人施寶蓮到案協助調查後,始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施寶蓮及告訴人宋魁原之損失,但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汶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2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私人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瓶1 個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雞蛋1 箱,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寶蓮、宋魁原,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汶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事後將前開不銹鋼材持往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變賣,關於變賣價款之金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應該是賣了326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汪煒傑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係先拿小片不銹鋼材過去變賣得款306 元,再拿大片不銹鋼材前去變賣得款326 元等語,且其所述情節與卷附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實係取得合計632 元之款項,應堪認定,此部分款項固未扣案,但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施寶蓮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胡君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示告訴人施汶英財物遭竊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宋魁原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雞蛋壹箱(約貳佰壹拾│ │ │ │顆雞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88號109年度偵字第19587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被 告 胡君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 段32巷轉角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寶蓮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施寶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5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對面車庫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解開施汶英放置該處不銹鋼材共5 片之鎖頭後,竊取該不銹鋼材共5 片(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施汶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資源回收場發現胡君揚已將上開不銹鋼材予以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不銹鋼材共5 片業已發還予施汶英)。 ㈢於109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倉庫外,見該停車場倉庫門未鎖,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倉庫內,以徒手竊取宋魁原放置該處之雞蛋一箱(約210 顆雞蛋,價值共計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宋魁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蓮、施汶英及宋魁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君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施寶蓮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之事│ │ │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施汶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二)之事│ │ │指訴 │實。 │ ├──┼───────────┼────────────┤ │ 4 │告訴人宋魁原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三)之事│ │ │指訴 │實。 │ ├──┼───────────┼────────────┤ │ 5 │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實(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1 份、現場照片4 張、上│ │ │ │開犯罪事實(二)監視畫│ │ │ │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 │ │ ├──┼───────────┼────────────┤ │ 7 │上開犯罪事實(三)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胡君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