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啟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8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6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曾華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末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誣告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無家人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11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椅子1 張,雖係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椅子係於濱海球場大廳所持等語,則該椅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8號被 告 曾啟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華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尖子鹿10號之濱海球場大廳內,基於毀損犯意,持大廳之椅子敲擊高球傳媒工作室(負責人甘秉正)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致該電視面板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甘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家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遭毀損電視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