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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ROMIN ROVELYN GUILLERM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5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ROMIN ROVELYN GUILLERM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有機金針菇2 包」為「有機金針菇1 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OMIN ROVELYN GUILLERMO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家福股份有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ROMIN ROVELYN GUILLERM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之代理人張恩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目前月薪新臺幣1 萬7,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AROMIN ROVELYN GUILLERMO
                       (菲律賓籍)
                       女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1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OMIN ROVELYN GUILLERM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 年1 月10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巧克力豆餅乾10包、臻品巧克力(盒裝15粒)2
    盒、金莎T8共4 盒、能多益榛果可可醬1 罐、網狀火腿1 包
    、燻雞胸肉1 包、台灣吻仔魚1 盒、豆絲麵1 包、有機黃豆
    芽1 包、三色洋蔥900 公克1 包、履歷紅蘿蔔1 包、去殼烏
    殼綠竹筍2 包、玉米筍1 盒、履歷小鮮香菇2 包、有機金針
    菇2 包、有機黑木耳1 包、蔬菜盒1 盒、鹹蛋黃酥餅1 盒、
    奶油酥條1 盒(總價值新臺幣4,335 元),得手後藏置在手
    提袋內,僅以麵包6 個結帳後,即步出店門離去。嗣該店安
    全課人員張恩維發覺遭竊,在店門外將AROMIN ROVELYN
    GUILLERMO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經警扣得上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OMIN ROVELYN GUILLERMO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維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4 張、贓物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ROMIN ROVELYN GUILLERM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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