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貽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琬貽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琬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甘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部分,更正編號33檔案名稱欄「0000-0000 」為「0000-0000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琬貽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 倍(因本罪增訂於92年6 月3 日),即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刪除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竟擅自刪除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無業、經濟來源為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