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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志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陸志雲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巨人運動彩券行門口,拾獲該彩券行員工柯韋利暫放於店外桌上之已開封溫斯頓天香五號香菸1 包(所餘香菸數量不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香菸侵占入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已拆封香菸1 包,其內所餘香菸數量不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上開所餘香菸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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