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芯
- 選任辯護人
- 楊久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由陳素雲於同年月26日自其夫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優客公司帳戶內」更正為「並由陳素雲於同年月26日自其夫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張嘉芯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206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存入優客公司帳戶內」。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3.被告張嘉芯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該2 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優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優客公司之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明瞭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另考量其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範圍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張嘉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芯(原名張喬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之優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客公司)負責人,係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嘉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友人王淑美向不知情之陳素
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以「優客公司籌備處張喬薇」
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優客公司帳戶
),並由陳素雲於同年月26日自其夫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優客公司帳戶內
,張嘉芯因而取得優客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再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同日出具優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簽證認定優客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
款400 萬元後,張嘉芯旋即於同年月28日自上開優客公司帳
戶提領400 萬元借款匯回至郭國昭之上開華信商業銀行帳號
內。張嘉芯遂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於同年4 月3 日持上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優客公司
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核准優客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優客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嘉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王淑美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設立優客公司│
│ │ │,請證人王淑美之母親張│
│ │ │燕雪向證人陳素雲借款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雲之│證明被告向證人陳素雲借│
│ │證述 │款,並於103 年3 月28日│
│ │ │清償借款之事實。 │
├──┼───────────┼───────────┤
│4 │(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華│ │
│ │泰總松德字第108 │ │
│ │0000000 號函暨隨函附件│ │
│ │①華泰商業銀行跨行通匯│ │
│ │交易認證表 │ │
│ │②103 年3 月26日華泰銀│ │
│ │ 行取款憑條 │ │
│ │③103 年3 月26日華泰銀│ │
│ │ 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 │
│ │④ 103 年 3月 28 日華 │ │
│ │ 泰銀行取款憑條 │ │
│ │⑤103 年3 月28日華泰銀│ │
│ │ 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2)臺北市政府103 年4月│ │
│ │ 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 │
│ │ 0000000 號函 │ │
│ │(3)臺北市商業處優客企 │ │
│ │ 業有限公司公司卷宗 │ │
└──┴───────────┴───────────┘
二、核被告張嘉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
計法第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就
前開所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實行上開犯罪,為間
接正犯,而王鼎立之行為地係其事務所所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號7 樓之3 ,本署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