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亦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亦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均更正並補充為「於108 年1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等共計4 個行動電話門號(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
2.併辦意旨書附表3 編號1 「訂單編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3.併辦意旨書附表3 編號2 「簽收日期」欄所載「108 年11月8 日」應更正為「108 年10月8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亦丞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邱亦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上揭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工具,藉以向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受騙郵寄出貨,足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5 萬4,810 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 萬4,81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在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亦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皓雯、廖健翔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邱亦丞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先行賠付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 萬4,810 元,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繼續賠償告訴人等,其所賠付金額已然逾越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邱亦丞應給付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
│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4,810 元,扣除│
│已給付之1 萬4,810 元,餘款4 萬元自民國110 年8 月起至│
│11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邱亦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亦丞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
號後,用以註冊帳號或供作收件人連絡電話,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數位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商品郵寄出貨
,嗣因聯合數位公司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數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亦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交│
│ │述 │由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決│
│ │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 │ │:伊遭通訊行騙去辦門號換現│
│ │ │金,伊透過朋友介紹,說缺錢│
│ │ │的話可以幫伊聯繫通訊行,對│
│ │ │方陪伊辦了至少3 、4 個門號│
│ │ │,對方給伊3000元等語,足認│
│ │ │被告販售門號予身份不詳之人│
│ │ │,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唐佳緯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公司遭詐欺集團詐│
│ │中之指訴 │騙而出貨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心爭議帳款扣款通知5 │ │
│ │份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前揭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亦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交易編號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 │ │ │
├──┼────┼────────┼───────────┼────┼───┤
│ │108年9月│Z0000000000000 │以盜刷蔡民元(另聲請移│8990元 │偵查卷│
│ │5日 │ │轉管轄)所有卡號 │ │196頁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使用被告手機門號註│ │ │
│ │ │ │冊之會員帳號、裴氏柳(│ │ │
│ │ │ │另聲請移轉管轄)手機門│ │ │
│ │ │ │號為收件人電話之方式,│ │ │
│ │ │ │向告訴人訂購AIRSHOT 頂│ │ │
│ │ │ │級負離子吹風機1 台 │ │ │
│ │ │ │ │ │ │
├──┼────┼────────┼───────────┼────┼───┤
│ │108年9月│Z0000000000000 │以盜刷吳姿儀(另聲請移│7990元 │偵查卷│
│ │18日 │ │轉管轄)所有卡號 │ │201頁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使用被告手機門號註│ │ │
│ │ │ │冊之會員帳號、趙敏輝(│ │ │
│ │ │ │另聲請移轉管轄)手機門│ │ │
│ │ │ │號為收件人電話之方式,│ │ │
│ │ │ │向告訴人訂購 │ │ │
│ │ │ │BALMUDA-K01J-KG 蒸氣烤│ │ │
│ │ │ │麵包機1台 │ │ │
├──┼────┼────────┼───────────┼────┼───┤
│ │108年9月│Z0000000000000 │以盜刷吳姿儀(另聲請移│1萬800元│偵查卷│
│ │18日 │ │轉管轄)所有卡號 │ │201頁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使用被告手機門號註│ │ │
│ │ │ │冊之會員帳號、趙敏輝(│ │ │
│ │ │ │另聲請移轉管轄)手機門│ │ │
│ │ │ │號為收件人電話之方式,│ │ │
│ │ │ │向告訴人訂購極厚銅釜IH│ │ │
│ │ │ │分離式電子鍋1台 │ │ │
├──┼────┼────────┼───────────┼────┼───┤
│ │108年9月│Z0000000000000 │以盜刷李沛君(另聲請移│2990元 │偵查卷│
│ │19日 │ │轉管轄)所有卡號 │ │196頁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使用被告手機門號註│ │ │
│ │ │ │冊之會員帳號、被告手機│ │ │
│ │ │ │門號為收件人電話之方式│ │ │
│ │ │ │,向告訴人訂購AIR 1 真│ │ │
│ │ │ │無線藍牙耳機1台 │ │ │
├──┼────┼────────┼───────────┼────┼───┤
│ │108年9月│Z0000000000000 │以盜刷趙應財(另聲請移│1萬800元│偵查卷│
│ │20日 │ │轉管轄)所有卡號 │ │193頁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使用林家輝(另聲請│ │ │
│ │ │ │移轉管轄)手機門號註冊│ │ │
│ │ │ │之會員帳號、被告手機門│ │ │
│ │ │ │號為收件人電話之方式,│ │ │
│ │ │ │向告訴人訂購極厚銅釜IH│ │ │
│ │ │ │分離式電子鍋1台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
被 告 邱亦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亦丞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
日至10月15日之如附表1 至4 所示時間,在聯合智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支付交易平臺,
以「羅正中(會員編號:00000000)」、「陳俊賢(會員編
號00000000)」之名義訂購如附表1 至4 所示,總價值3萬2
,030元之商品,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電話,盜刷他人信
用卡支付價金,致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於108 年
9 月20日至10月16日配送如附表1 至4 所示商品至「羅正中
」、「陳俊賢」指定之地址,而由「張學成」、「葉樹蘭」
、「陳俊賢」簽收。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聯合智網公司持卡
人張淑娟、蕭媛玲、許佑民、曾郁晴如附表1 至4 所示交易
均係信用卡盜刷交易,無法核撥款項,聯合智網公司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葉姵妤、馬君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三)訂單報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4 紙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3 紙、統一黑貓宅即便配送聯5 紙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
股)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交付支門號與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信用卡持卡人張淑娟部分
┌──┬───┬───────┬────────┬───────────┬──────┬───────┐
│編號│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羅正中│108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 │《藍海饌》蠔皇鮑魚-8粒│ 1,275元│108年9月23日 │
│ │ │ │ │/罐 │ │ │
├──┼───┼───────┼────────┼───────────┼──────┼───────┤
│2 │羅正中│108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 4,649元│108年9月20日 │
│ │ │ │ │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 │ │
├──┴───┴───────┴────────┴───────────┼──────┼───────┤
│合計 │ 5,924元│ │
└───────────────────────────────────┴──────┴───────┘
附表2:信用卡持卡人蕭媛玲部分
┌──┬───┬───────┬────────┬───────────┬──────┬───────┐
│編號│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陳俊賢│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香水│ 4,092元│108年10月5日 │
│ │ │ │ │粉紅甜蜜版女性淡香水 │ │ │
│ │ │ │ │100ml │ │ │
├──┴───┴───────┴────────┴───────────┼──────┼───────┤
│合計 │ 4,092元│ │
└───────────────────────────────────┴──────┴───────┘
附表3:信用卡持卡人許佑民部分:
┌──┬───┬───────┬────────┬───────────┬──────┬───────┐
│編號│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羅正中│108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 │Dior迪奧Joy by Dior 香│ 4,312元│108年10月8日 │
│ │ │ │ │氛(90ml)(TESTER無盒│ │ │
│ │ │ │ │版) │ │ │
├──┼───┼───────┼────────┼───────────┼──────┼───────┤
│2 │羅正中│108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 4,649元│108年11月8日 │
│ │ │ │ │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 │ │
├──┴───┴───────┴────────┴───────────┼──────┼───────┤
│合計 │ 8,961元│ │
└───────────────────────────────────┴──────┴───────┘
附表4:信用卡持卡人曾郁晴部分:
┌──┬───┬───────┬────────┬───────────┬──────┬───────┐
│編號│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陳俊賢│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Dior迪奧Joy by Dior 香│ 4,312元│108年10月16日 │
│ │ │ │ │氛(90ml)(TESTER無盒│ │ │
│ │ │ │ │版) │ │ │
├──┼───┼───────┼────────┼───────────┼──────┼───────┤
│2 │陳俊賢│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香水│ 4,092元│108年10月16日 │
│ │ │ │ │粉紅甜蜜版女性淡香水 │ │ │
│ │ │ │ │100ml │ │ │
├──┼───┼───────┼────────┼───────────┼──────┼───────┤
│3 │陳俊賢│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 4,649元│108年10月16日 │
│ │ │ │ │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 │ │
│ │ │ │ │ │ │ │
├──┴───┴───────┴────────┴───────────┼──────┼───────┤
│合計 │ 1萬3,0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