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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億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億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億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暴力相向,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無業、仰賴積蓄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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