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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梅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先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13時許、19日13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13時32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梅蘭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110 年4 月2 日如數給付竊得商品之貨款,並與告訴代理人蔡婷娟以新臺幣(下同)5,640 元達成和解,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先後竊得之大德醬油、香水各1 瓶(價值共計1,100 元),並未扣案,且均屬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事後業已給付貨款,並與告訴代理人蔡婷娟以5,640 元達成和解,與實際發還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劉梅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
    13時許、1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潤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TsutayaBoo
    kStore(即蔦屋書店)內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德醬油
    、香水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包
    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書店員工察覺有異告知店長
    蔡婷娟,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蔡婷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被告劉梅蘭於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蔡婷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3  │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3│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照片及說明│                        │
│    │2 紙、和解書、發票及│                        │
│    │收據各1 份          │                        │
└──┴──────────┴────────────┘
二、核被告劉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與蔦屋書店內湖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
    解書1 份存卷可證,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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