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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補充為「持其2 人因工作關係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更正為「再將四路開關之開關箱打開,徒手拆解並取下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宗賢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嘉祥、潘科廷所持用之老虎鉗,係由金屬材質製成,既足以剪斷配電箱上之鎖頭,顯見該物品銳利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竊取上開軍規線,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北大瑩公司技術人員林嘉祥、潘科廷持老虎鉗竊得本案軍規線4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雖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被害人台電公司而與管理人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台電公司的外線技術員及內勤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係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因工作關係所攜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林嘉祥、潘科廷陳明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軍規線4 條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朱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賢為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瑩公司)員工,擔
    任總務人員,緣北大瑩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108 年度配電外線工程」,依雙方承攬契
    約內容,北大瑩公司需於年度總結時退還剩餘材料予台電公
    司,惟朱宗賢於契約年度總結時,發現本應退還之軍規線並
    無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2 月22日14時8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嘉祥、
    潘科廷(上2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路口之
    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箱,先以老虎鉗剪開該配電箱之簡易鎖
    ,再剪斷配電箱內之四路開關內為台電公司所有之軍規線4
    條(型號:07P 軍規線7 公尺、08P 軍規線7 公尺、26P 軍
    規線7 公尺、37P 軍規線7 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1 萬9882
    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軍規線4 條,得手後駕車離去,林
    嘉祥與潘科廷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交予朱宗賢。旋經該配
    電箱之自動偵測系統將遭竊訊息傳送至台電中心基隆區營業
    處線路調度中心,即由管理人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
    技術員王慶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朱
    宗賢到案說明,並將竊得之軍規線4 條歸還台電公司,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慶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宗賢於偵查中之│被告朱宗賢坦承因無法退還│
│    │自白                │台電公司承攬契約所規定之│
│    │                    │軍規線餘材,遂指示不知情│
│    │                    │之同案被告林嘉祥、潘科廷│
│    │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軍│
│    │                    │規線4條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慶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祥│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林│
│    │之證述              │嘉祥、潘科廷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科廷│證明被告朱宗賢指示證人潘│
│    │之證述              │科廷、林嘉祥以上開方式,│
│    │                    │拿取上開軍規線後,並將軍│
│    │                    │規線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5  │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
│    │照片共24張、配電室資│                        │
│    │料卡1張             │                        │
└──┴──────────┴────────────┘
二、核被告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藍色天線(型號:8 平方寬
    度)1 條,惟查,質之證人林嘉祥、潘科廷均證稱並無拿取
    天線等語,且遍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是應認被告竊取天線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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